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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五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營利,並基於概括犯意,自民國九十年二月初起,在台北縣泰山鄉○○街重劃區內之流動臨時攤位,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男子綽號「阿明」男子間基於共同犯意聯絡,以販售每片音樂光碟片抽取佣金新台幣(下同)二十元之方式,在上址公開陳列並販售綽號「阿明」之男子寄售內含許卿燿及黃明洲依法享有著作權之「為愛活下去」、「有情人」及「值得」等音樂詞曲著作物之音樂光碟片,並以每片一百元之代價,販售予不特定人牟利,嗣於同年月十二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當場查獲,並起出盜版之CD共十八片及販賣所得現金一百元。
因認被告甲○○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佈罪嫌,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處斷。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檢察官應為不起訴之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五款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台非字第三八○號判例參照)。
三、查本件告訴人許卿燿、黃明洲告訴被告甲○○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著作權法第八十七條第二款明知侵害著作權之物而散佈罪嫌,應依同法第九十三條第三款之規定處斷,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偵查中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二份在卷可稽,查撤回告訴日期係在九十年三月六日,檢察官未察而於同年四月十三日提起公訴,其起訴程序應屬違背規定,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論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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