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76,2001022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原與甲○○為男女朋友關係,因故分手後,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凌晨三時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路八七一號林女之工作處,乙○○為索回先前贈與林女之物品而與林女發生爭執,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強行拉扯林女之背包並取背包內之鑰匙一串,以強暴之方式妨害林女使用鑰匙房門之權利後,即前往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段五0五巷二十一號之六,五樓林女之住處,未經許可侵入上開屋內及林女之房間,強行將原已贈與林女之錄影機一台、黃金項鍊、手鍊各一條、布娃娃二個及紙造花等物品帶離,而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林女對於上開物品之權利。

二、案經被害人甲○○訴由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並經被害人甲○○分別於警訊及偵審中指訴屬實,復經證人即被害人甲○○之母張秀蘭於警訊中證述明確。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及同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之二罪。

又被告先後二次強制罪之犯行,時間緊接,且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再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以強制罪處斷。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係為女友另有男友而與之分手,並先取走其先前贈與之物品,一時氣憤難忍,始為本件犯行,惡性並非重大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按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此並非刑罰法律之變更,僅係刑罰執行之要件放寬而已,故認並無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適用),用資懲儆。

末查;

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

被告初犯本罪後悔莫及,經此偵審教訓,信已足收警惕之效,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法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並策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云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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