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763,200105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七六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七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下同)七十九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二月十五日,甫於八十年一月一日執行完畢(不構成累犯),猶不知警惕,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上午八時許,在其所任職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四一六號之工廠內,因不滿友人甲○○向其催討先前代簽酒帳之債務,竟基於傷害甲○○身體之犯意,持該工廠內之椅子一只砸向甲○○,使甲○○頭部因閃避而撞及身旁之機器,而受有頭部外傷、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縣中和市警察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訊中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天祥醫院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堪信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

至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雖係因閃避被告之毆擊而撞及身旁機器所致,然被告當時係基於傷害犯意持椅子砸向告訴人,並知悉告訴人身旁置有工廠機器等節,既已如上述,則告訴人頭部因閃避其毆擊而撞及身旁機器成傷,乃不違反被告主觀上之傷害本意,且該等客觀上因果歷程既未脫逸被告所得掌控之範圍,亦難認其先前持椅子砸向告訴人之舉動並非實施傷害犯行,是本件仍應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係被告基於傷害犯意實施傷害犯行所致,併此敘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偶遇細故糾紛,不思循理性途徑解決,反以暴力相向,非但令被害人無端蒙受身心傷害,更助長社會暴戾歪風,並參酌其素行狀況(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可查)、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宗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王 屏 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 璧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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