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85,2001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八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七一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丙○○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乙○○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丁字扳手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乙○○均為瘖啞人,丙○○則曾有竊盜、搶奪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前科,所犯最近一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民國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甫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九月九日凌晨一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五四三巷三四號前,因見甲○○所有之GR-九○二七號牌自用小貨車停放該處,即推由丙○○持乙○○所有具客觀危險性為兇器之丁字扳手一支,乙○○則在一旁把風,而以撬開該車車門鎖及引擎鎖之方式,共同竊取該部自用小貨車,得手後,旋經甲○○發覺報警處理,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丁字扳手一支,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乙○○或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分別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照片七幀、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件附卷及被告乙○○所有供行竊所用之丁字扳手一支扣案可證,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扣案用以行竊之丁字扳手一支,依社會一般觀念,用之攻擊他人,足以使人生命身體安全發生危險之虞,自屬兇器之一種,被告二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攜帶為兇器之丁字扳手竊取他人之動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被告其等對於犯罪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次查,被告丙○○曾有竊盜、搶奪及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前科,所犯最近一次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於八十三年五月十六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八月,於八十三年七月十二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於八十五年四月十五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份在卷足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至被告二人固均為瘖啞人,此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中華民國殘障手冊各一件在卷可參,惟被告丙○○之素行非佳,其前已有竊盜、搶奪等案件前科,此次再犯加重竊盜罪,顯不知悔改,被告乙○○此次則係提議行竊及提供凶器用以竊盜之人,惡性非輕,本院因認其等尚無依刑法第二十條減輕其刑之必要,附此敘明。

爰分別審酌被告丙○○已有竊盜前科,被告乙○○則係提議行竊之人,與其等行竊之手段、所得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均坦承犯行等及其他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乙○○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實施,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裁判時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故就被告乙○○部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之丁字扳手一支,係被告乙○○所有供本件行竊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二人均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日 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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