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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四八0、六五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一八二九號、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七一七五號先後二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九六三六號、八十八年度毒偵緝字第二0七二號處分不起訴後,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三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八月間某日止,及在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十六時許為警拘捕前之九十六小時內,在台北縣三峽鎮○○路六十號八樓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生煙燻,再吸入體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經警通知其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五時至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採尿送驗,及於同年十月五日十六時許,經警持拘票在台北縣三峽鎮○○路六十號八樓拘獲甲○○後採其尿液送驗,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除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外,其餘犯行均供承不諱。
經查,且被告先後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六日十五時在台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所採之尿液及於同年十月五日十六時許,經警拘捕後所採之尿液,經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此有該公司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在卷足憑;
又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水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現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切推算吸用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算,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公告在案,是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十六時許被警拘捕時之前四日內,顯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至少一次,是被告空言否認該次犯行,不足採信。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檢察官分別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乙份在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罪名及犯罪構成要件均屬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多次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罪紀錄,業經二次觀察勒戒仍再次施用毒品,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易科罰金之宣告並不生影響,爰適用裁判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公訴人雖未就被告自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同年八月間某日止,及在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十六時許為警拘捕前之九十六小時內,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起訴,惟本院認與已起訴之自八十九年三月底某日起至同年五月二十三日止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得併加審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 明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玉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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