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194,200102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八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貳支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因見乙○○所有之WAE-二六○號牌輕型機車,長期置放在其所工作位於高雄縣鳳山市○○路○段附近而無人騎乘,竟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八十九年三、四月間某日(確定日期不詳),在上址該車置放處,以牽動該車前往某不知情之機車行配置該車鑰匙之方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即供己騎用。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五日上午八十三十分許,適其騎乘該車行經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二巷一弄路口處,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本件行竊所用之鑰匙二支,而循線偵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車主之委託人浦華賢於警訊時所述被害人遭竊之情節相符,雖被告另辯以:其所為並非竊盜云云,惟查,被告既自承並未經被害人之同意即擅自騎乘該機車,且該機車雖長期無人騎乘,然亦未經列為報廢車輛等語(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六日審判筆錄),則被告未經同意,即自行騎乘他人所有之機車使用,自其騎乘該車至經警查獲為止,並約達半年之久,期間非短,被告顯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行為至明,其前開辯以所為並非竊盜云云,尚屬無據。

此外,復有被告所有供本件行竊所用之鑰匙二支扣案及車輛車牌失竊作業-查獲車輛認可資料、贓物認領保管收據各一件附於偵查卷可稽。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尚佳,與其行竊之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及其犯後態度尚稱良好坦承所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而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修正,並於同年月十二日實施,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裁判時之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鑰匙二支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此據其陳明在卷,爰依法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傳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邱 靜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日 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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