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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一九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有竊盜、搶奪、強盜等前科,其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因強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二二號判決有期徒刑五年,強制工作三年,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以八十八年上訴字第三二○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現於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強制工作(尚不構成累犯)。
猶不知悔改,乙○○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晚間九時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附近,見甲○○所有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晚間八時許發現在臺北縣土城市○○街五巷三號前失竊之車號DPE-○八五號輕型機車一臺,經不詳人停放於該處,且機車上仍插有鑰匙一把,竟萌生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以上開鑰匙開動機車而竊取之,得手後供己騎用。
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下午五時十分許,乙○○騎乘上開機車行經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一二六號前時,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鑰匙一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時地竊取上開被害人甲○○所失竊之前揭機車一臺,迭據被告乙○○於警訊及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指訴失竊上開機車一情相符,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查詢查輛認可資料各一件及機車鑰匙一把扣案可證,是被告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渠不是想將該車據為己有云云。
惟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發現該機車後,並未依法報警尋覓失主,反將該車據為己用,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足見被告已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堪認被告所辯,應屬諉卸之詞,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被告乙○○竊取被害人甲○○失竊之機車一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曾有竊盜、搶奪及強盜前科、素行不佳,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失及其犯罪後曾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至扣案之鑰匙一把,非屬被告所有之物,雖供被告竊車之用,仍與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沒收之規定不符,故本院對此無從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高 玉 舜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世 杰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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