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2008,200111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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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一六九號),暨移送併辦(台灣板橋地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0九五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連續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之鑰匙貳支、雙用扳手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三月七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八月六日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三月八日上午七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六十一號前,持自備之鑰匙,竊取甲○○所有車號LMBˍ二九一號機車一輛,得手後,並於同年四月十二日凌晨二時許,攜帶所有客觀上對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之雙面扳手一支,在台北縣板橋市○○街一一七號前,拆卸竊取丙○○所有車號BCEˍ五六0號機車上之車牌一面,而將該車牌懸掛於上開竊得之機車上騎用,嗣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其騎乘上開贓車行經台北縣板橋市○○○○○道下橋處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犯竊盜用之鑰匙一支及雙面扳手一支。

乙○○甫獲具保後,竟又前承上開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五月三日晚間九時許,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二0號,持其所有之鑰匙一支,竊取丁○○所有車號XTKˍ八0二號機車一輛供己騎用。

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二日下午五時十分許,其騎乘上開竊得之贓車至台北市○○區○○街八十三號旁,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支。

二、案經甲○○、丙○○訴由台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及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迭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丙○○、被害人張舜欽於警訊時所述失竊情節均相符合,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附卷可稽,及雙用扳手一支及鑰匙二支扣案可佐,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雙用扳手,依社會一般觀念,用之攻擊他人,足以使人生命、身體發生危險,自均屬兇器之一種,故核被告持以行竊車號BCEˍ五六0號機車車牌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

另被告持鑰匙竊取車號LMBˍ二九一號、XTKˍ八0二機車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

被告前後三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構成要件相符,顯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從一重之刑法加重竊盜罪論處,並依法加重其刑。

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三日之竊盜犯行,雖未公訴意旨所論及,但與起訴事實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又被告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簡覆表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為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扣案之扳手一支及鑰匙二支,為被告所有供竊盜犯罪所用之物,併據其供述明確,應依法宣告沒收之,附此敘明。

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二一號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八時許,在桃園市○○路六十二巷口,欲騎乘被害人林琛瑛所失竊之車號HRIˍ六一二號機車(該車牌被變造HBIˍ八一二號)時,為警攔檢查獲之事實,因與本件有連續犯關係,爰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云云。

惟查:經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該次竊盜犯行,辯稱:當天陳威志的朋友李大哥託陳威志到土城看守所會面,而將機車鑰匙交給伊,伊還沒有騎,就被警察查獲,這部機車究竟如何而來,伊不清楚等語。

查:被告辯解經核與同案被告陳威志在警訊中供稱:「是一位李大哥向朋友借該車,然後叫該男孩子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早上約七時五十分許,在桃園市○○路六十號舊遠東百貨公司大門,將車鑰匙六予我與乙○○,然後告訴我們車停於旁邊巷口第一輛車子。」

等語、及在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時陳稱:「是我一位住花蓮李大哥約在今日七時五十分,李大哥派了一位小弟來拿鑰匙給我們,我們走過去要牽車時,就被警察抓」等語相符,是被告辯解尚非無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本件竊盜犯行,是併辦部分與本件無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原卷退回偵查機關另行偵辦。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 秋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詩 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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