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208,2001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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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三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與乙○○原係夫妻關係,在婚姻存續期間乙○○出資購買車號HB─0九二號、QU─五一七號之營業大拖車並分別靠行於正昇汽車運輸有限公司(下稱正昇公司)及明龍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龍公司),由甲○○駕駛營運。

嗣雙方離婚後,甲○○因無法支付生活費用,乃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將上開車號HB─0九二號車輛鑰匙交還予乙○○,要乙○○自行到臺北縣中和市秀朗橋下取車,至於車號QU─五一七號營業大拖車則請乙○○自行到臺北縣三重市福方國際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修理廠(下稱福方修理廠)取回,並表明不願再使用前開車輛。

詎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分別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晚間及同月九日,在秀朗橋下及三重市福方修理廠前,連續竊得乙○○所有車號HB─0九二號、QU─五一七號之營業大拖車。

嗣於八十九年一月六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保二總隊前為警查獲甲○○正使用車號HB─0九二號營業大拖車,並循線查獲車號QU─五一七號營業大拖車(均已發還予乙○○),因認被告係連續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將車號HB—0九二號駛離,及請司機開走QU—五一七號車子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前開二輛營業大拖車,第一部車頭期款由告訴人出,分期付款則是跑車賺來的錢繳的,第二部車是我承接別人的債權買的,二部車與告訴人乙○○共同購買,但一直均由我使用。

離婚後,也沒有約定車輛由何人使用,我仍享有前開車輛之營運權,伊沒有竊盜。

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我有交一把HB—0九二號車子的鑰匙給告訴人,我自己有另外一把,告訴人也知道,我把車子停在秀朗橋下要告訴人自己去取車,當時我有要告訴人去還貸款及票款,告訴人當場說不願意,所以我就要告訴人把鑰匙還給我,她不肯,之後我就走了,隔天我就去秀朗橋下把該部車開走。

QU—五一七號的車子我沒有交鑰匙給告訴人,因為車子故障,我叫司機開去修理,福方沒有師傅,我叫司機開到後龍修理,司機當天就開走了,因為告訴人把欠的債務都換成我的票,沒有還錢,車子的所有權不可能歸告訴人等語。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五日離婚後,被告自八十八年十月起至同年十二月止,匯款入告訴人帳戶,共計七十八萬二千四百六十元,此有匯款單據八紙在卷可查。

參以告訴人亦自承被告匯款給伊的錢包括車子的貸款及營運費用,二部車總共貸款七十二萬元,被告付八十八年八月至八十八年十二月的貸款,被告二部車貸款付了二十幾萬元。

這二部車剛買時也另外有貸款,八十四年五月被告有付過一次貸款,八十四年六月被告就入監,其餘都是伊在繳等語,是被告就上開二部砂石車亦有出資之事實,應堪認定。

則被告與告訴人應共同享有上開二部砂石車之所有權。

(二)被告與告訴人於離婚時,其約定條件略以:①票據問題:告訴人自八十八年十一月份起所開立之支票全部抽回,改開立被告支票全數支付,包括砂石車保養費共計十四張支票。

②債權問題:上開二部砂石車全套配件、車斗及電子煞車全部配備之貸款,自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起至九十年六月五日止共計十期,每雙月五日六萬元之貸款,全由被告支付,其營運權歸屬被告,被告若未履行繳付貸款,告訴人有權收回營運權及買賣權利。

③其他債務:寶島銀行八德分行每月應繳貸款,被告同意全數支付至貸款完畢④生活費及小孩教養費:被告同意每月支付告訴人生活費五萬元及子女教養費每月二萬元等等,如被告有任何一項未履行約定,則兩部砂石車之所有營運權及買賣權歸屬告訴人所有,此有告訴人與被告簽立之切結書一份在卷可憑,是被告取得上開二部砂石車之條件,為被告簽發支票以換回告訴人所簽發之支票,並支付二部砂石車之貸款、其他貸款及告訴人之生活費、教育費等。

則在被告未履行上開條件,將上開二部砂石車交還給告訴人,而由告訴人收回上開二部砂石車之情形時,依理,告訴人自應支付砂石車之貸款及再換回被告所簽發之支票,倘若告訴人不願為之,被告再將上開二部砂石車開走,應僅為被告與告訴人間就上開二部砂石車營運權(應指所有權)歸屬之民事糾葛,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甚明。

(三)綜上,被告甲○○所為與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被訴之竊盜犯行,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判例之意旨,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晉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邱 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十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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