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212,2001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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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被 告 丙○○
被 告 戊○○
右三人共同 湯明亮律師
選任辯護人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八、一四七五

八、二二五九0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丙○○、戊○○、甲○○、乙○○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丁○○處有期徒刑陸月;

丙○○處有期徒刑肆月;

蔡媜如、甲○○、乙○○各處有期徒刑叁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電動賭博機具拾捌台(滿貫大亨壹台、7PK拾台、新動物奇觀二代陸台、賓果馬戲團壹台,以上含IC板共計貳拾陸塊)、監視器肆個、閉路電視伍台、週轉金帳冊壹本、員工聯絡名冊壹本、遙控器壹個、開洗分鎖匙貳支、連線積分板貳塊、開洗分日報表貳拾肆張、相機壹台、相機磁片參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伍拾元均沒收。

事 實

一、丁○○明知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之以賭博為謀生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十日)起,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七○號一樓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設置電動賭博機具滿貫大亨一台、7PK十台、新動物奇觀二代六台、賓果馬戲團一台,而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行經營賭博性電子遊戲場,並基於共同以賭博為常業之犯意聯絡,先於同年月十日起以每月新臺幣三萬五千元代價僱用丙○○先擔任籌備水電之預備工作,於同年六月二十日開始經營後,並繼續擔任開洗分、兌換現金及結帳工作,復於同年六月二十三日以二萬八千代價元僱用蔡媜如擔任開洗分及兌換現金工作,另於同年六月下旬不詳時間,以不詳代價僱用甲○○、乙○○、及不詳年籍之成年人黃瑞欽(綽號阿欽)、陳麗君(綽號麗君)擔任開洗分、兌換現金之工作,綽號「阿欽」之不詳成年男子並擔任結帳工作,上開七人即共同以之為常業,其賭博方法為客人以一百元分別依一比一或三、十等不等比例開分後把玩電動賭博機具,增減分數,完畢後即依機具上所餘分數向店員依原同一比例兌換現金,以博輸贏,並分A、B、C班(依序為上午八點至下午四點,下午四點至晚上十二點、晚上十二點至上午八點)三班制輪值與不特定之客人賭博財物,迄至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始停止營業。

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丙○○、戊○○二人正於上址欲行搬移上開賭博性電動機具至他處時,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丁○○所有供賭博犯罪所用之電動賭博機具十八台(滿貫大亨一台、7PK十台、新動物奇觀二代陸台、賓果馬戲團一台,以上含IC板共計二十六塊)、監視器四個、閉路電視五台、週轉金帳冊一本、員工聯絡名冊一本、遙控器一個、開洗分鎖匙二支、連線積分板二塊、開洗分日報表二十四張、相機一台、相機磁片三塊、週轉現金六萬九千零五十元。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彎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自動檢舉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其在上址擺設電動機具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被告丙○○、戊○○對其受僱於被告丁○○擔任所經營之該電子遊戲場之開、洗分工作之事實固均供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並辯稱上開電動機具客人開洗分把玩後均不得兌換現金,而僅得兌換再現券云云,另訊據被告甲○○、乙○○二人則矢口否認有何受僱於被告丁○○從事賭博之犯行,並辯稱伊僅於八十九年六月下旬曾向被告丁○○應徵該店工作,但被告丁○○均告以另候通知,彼等嗣後均未前往工作等語置辯。

經查被告丙○○、戊○○如何受僱於被告丁○○擔任開洗分之工作,並可依賭客把玩後分數兌換現金以博輸贏之事實,已據被告丙○○、戊○○於警訊時供述甚詳,互核相符,被告二人復於移送檢察官初訊時均供稱警訊均屬實在(見偵查卷第三十二頁背面),彼嗣於檢察官偵查中傳喚被告丁○○到庭後始附和被告丁○○之辯詞,一致翻稱不得兌換現金,而僅得兌換再玩券,以供客人再行把玩,否認賭博情事云云,惟案重初供,且被告三人辯稱之所謂「再玩券」遍查全卷均未見所謂「再玩券」之存在之事實,是被告丁○○、丙○○、戊○○所辯顯係事後畏罪之詞,自不足採。

另被告甲○○、乙○○係被告丁○○僱用之員工之事實,係據檢察官偵查中隔離訊問被告丙○○、蔡媜如尚有何人受僱該店擔任員工時均一致供稱:「尚有阿欽(黃瑞欽)、麗君(陳麗君)、小霓、小慧」等,並據被告丁○○嗣後同時當場對質時所供認一致(見偵查卷第四十、四十一頁),檢察官因而依據扣案聯絡名冊上所載綽號員工小霓、小慧之聯絡電話,命警循線查獲被告甲○○、乙○○,(另綽號阿欽、麗君則因聯絡電話無從追查而未查獲)是苟被告甲○○、乙○○並非被告丁○○所僱用之員工,何以其餘被告於偵查中均一致供稱與被告甲○○、乙○○自承相符之綽號「小慧、小霓」之人均係被告丁○○僱用之員工,被告丁○○又何以在所使用之常用聯絡名冊上與被告蔡媜如、丙○○、綽號阿欽等人之聯絡電話併予表列?況依扣案之開洗分日報表,已據被告丁○○自承係查獲前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之營業日報表,其中有多次載明「員工」「霓」、「慧」開分五百分之記載,並同時併列有多次「員工」「哲」、「茹」、「升」、「欽」、「君」等被告丙○○、戊○○、丁○○及綽號阿欽、麗君等人之簡稱,開分五百分之記載,足認被告甲○○、乙○○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二十九日猶有與被告等人在場擔任開分員開分之行為甚明,是被告甲○○、乙○○辯稱伊僅八十九年六月下旬前往應徵,但被告丁○○告以另候通知,伊並未實際工作云云,被告丁○○嗣後並附和其詞,要均係畏罪諉卸之詞,自不足採。

而被告丁○○除自己結帳外,被告丙○○與綽號阿欽之不詳成年人並有負責日結帳之事實,亦有其上有「哲」、「欽」「鵬」記載之週轉金帳冊一本扣案可憑,此外並有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十八台(滿貫大亨一台、7PK十台、新動物奇觀二代陸台、賓果馬戲團一台,以上含IC板共計二十六塊)、監視器四個、閉路電視五台、週轉金帳冊一本、員工聯絡名冊一本、遙控器一個、開洗分鎖匙二支、連線積分板二塊、開洗分日報表二十四張、相機一台、相機磁片三塊、週轉現金六萬九千零五十元在案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等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丁○○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擺設賭博性電動機具十八台與不特定賭客賭博財物,並僱用被告丙○○、戊○○、甲○○、乙○○及不詳年籍之綽號「阿欽」、「麗君」之成年人擔任開洗分及結帳工作,且分三班日夜輪值營業,顯均有恃賭營生之常業賭博之共同犯意甚明,是核告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常業賭博罪,被告五人與未查獲之綽號「阿欽」、「麗君」之不詳年籍成年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另被告丁○○無照經營電子遊戲場之行為,係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罪,被告所犯上開罪名與常業賭博罪名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論以常業賭博罪處斷。

爰分別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各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其得易科罰金之罪已變更放寬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比較新舊法,對被告並無不利之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爰依裁判時之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均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十八台(滿貫大亨一台、7PK十台、新動物奇觀二代陸台、賓果馬戲團一台,以上含IC板共計二十六塊)、監視器四個、閉路電視五台、週轉金帳冊一本、員工聯絡名冊一本、遙控器一個、開洗分鎖匙二支、連線積分板二塊、開洗分日報表二十四張、相機一台、相機磁片三塊、週轉現金六萬九千零五十元均係被告丁○○所有,業據其自承在卷,均係供被告等共同賭博犯罪所用之物(按警查獲時被告已停止營業,並正行搬移機具,並無當場賭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之。

至扣案之會員名冊一本,被告丁○○已供稱並非其所有使用而係不詳之蕭志文所有使用提供(見偵查卷第四十一頁背面),尚不得併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二十八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 耀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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