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214,2001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六二六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子,於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下午五時許,在台北縣板橋市○○○路與文化路口附近,所交付之龔弘文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一張,係來源不明之贓物(按該駕照係龔弘文於同年十月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二號前遭不詳歹徒所竊),竟仍收受之。

嗣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四日二十三時五十分許,在其臺北縣板橋市○○街七五巷三之一號一樓住處,為警起獲上開駕照,始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對於右揭時地向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子收受上開駕照一節,固供承不諱,然矢口否認知悉本件駕照為贓物,辯稱「阿川」叫伊持該駕照去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伊收了之後才發現該駕照不是「阿川」的,想等「阿川」打電話來之後再還給「阿川」,就被警察查獲了云云。

經查,本件駕照係龔弘文於八十八年十月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縣中和市○○街二號前遭不詳歹徒竊取等情,業據被害人龔弘文於警訊時證述明確,並製有贓物領據一紙附卷可稽。

次查,綽號「阿川」之成年男子既係委託被告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則被告於收受「阿川」交付之駕照之時,豈有未加核對之理﹖是被告所辯伊收了之後才發現該駕照不是「阿川」的,想等「阿川」打電話來之後再還給「阿川」,就被警察查獲了云云,核屬無稽。

再查,現今冒名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者甚夥,被告見「阿川」持他人證件託其代為申請,卻仍收受之,足見被告對上開駕照係屬來源不明贓物一節,顯有認識。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末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婷 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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