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2152,2001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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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五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黃淑琳
江肇欽
彭上華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五八二號、第七七一一號、第六二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甲○○之夫,被告丙○○為乙○○之母,甲○○與乙○○、丙○○之間相處不睦,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廿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乙○○、丙○○前往台北縣板橋市○○路二十一號七樓甲○○母親沈雪孃住處,與甲○○洽談離婚事宜,雙方竟起爭執,乙○○、丙○○二人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受有右前臂皮膚瘀傷兩處(3X3公分、2X2公分)、右前臂及右手臂多處擦傷等傷害。

乙○○於九十年三月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復前往上開沈雪孃住處,與甲○○協調離婚事宜,乙○○竟又基於前開普通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造成甲○○受有頭部外傷、頸部、上背及肢體多處擦挫傷併瘀血等傷害。

因認被告乙○○、丙○○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乙○○、丙○○涉有上開傷害罪嫌,係以:告訴人甲○○於警訊及偵查中之指述,及證人沈雪孃、吳銀杏於偵查中之證述,與告訴人甲○○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二件、離婚協議書、民事暫時保護令各一件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丙○○均堅決否認傷害犯行,被告乙○○辯稱:「一月二十二日晚上我去那裡是要拿鑰匙,不是談離婚。

我和我母親進去,我太太母親林沈雪孃一開門,我太太就抓住我母親丙○○的頭髮,我叫他放手,他不放,我只好抱著兒子頂著鐵門,告訴人甲○○被我頂開,就到廚房拿菜刀,我跟我岳母說,他一吵架就拿菜刀,你都不信,後來我岳母就叫告訴人把菜刀拿進去,並說沒這回事。

三月二日也不是談離婚,而是協調贍養費,我有先打電話給岳母說,我要去看小孩,結果我去看小孩時,我岳母就抱怨我不給生活費。

他那個傷勢是一星期後才去驗傷,我覺得很可疑。

:::,當時告訴人抓我的頭髮,並把我壓在地上,我當時抱著小孩,我就叫岳母把小孩抱走,抱走之後,我就和告訴人發生拉扯,後來我說一起放手,等放手時,我摸我的頭,發現手上都是我的頭髮,可見告訴人拉扯很重」等語﹔被告丙○○辯稱:「一月二十二日那天我們去告訴人家,我沒有打人」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及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可資參照。

經查:(一)本件告訴人甲○○對於本案發生之事實經過,前後所述歧異:①告訴人就被告二人第一次前去毆打伊之時間,先則於告訴狀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年五月八日庭訊時,聲稱係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晚間七時三十分,經被告丙○○答稱當日當班,不可能前去毆打伊後,隨即改口聲稱應係一月二十二日(見同日筆錄),其所述發生毆打之時間,前後已有不一。

②就發生毆打事件之地點而言,九十年三月二日之毆打傷害事件,告訴人於提出本件告訴前,向本院民事庭聲請暫時保護令,指稱被告乙○○係前往板橋市○○路十三號五樓其住處出手傷害伊,嗣於偵查中提出本件告訴,乃改稱案發地點為板橋市○○路二十一號七樓其生母沈雪孃住家,其前後說辭復又不一。

③再就被告為何至告訴人母親住所之原因言之:(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毆打部分)告訴人先於其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之告訴狀中稱「被告偕同其母丙○○至告訴人母親住所,因雙方發生口角,被告不分青紅皂白便毆打告訴人」云云,嗣於九十年五月八日偵查中提出之書狀,則指稱「被告兩人六合彩賭輸,跑去向媳婦索錢不給重毆」云云,另於其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偵查中提出之追加告訴暨聲請狀,卻又改稱「乙○○藉以要向告訴人索錢為由,逼告訴人返還其所交付告訴人之金錢,.....乙○○聞之頓生怒意,即動手毆打告訴人」,末於本院六月二十六日訊問時,則稱被告為談離婚之事,始前去伊住所;

核告訴人就被告何以前往其母住處,所言前後不一,相互歧異,是否可採,已屬有疑。

(二)再就九十年三月二日發生之毆打傷害部分言之,告訴人就九十年三月二日當天,被告乙○○到其住處之原因,固均表示係為洽談離婚之事,但對究係談成離婚事宜後毆打於伊,或尚未談成即已出手乙節,卻亦指訴不一:其先則於告訴狀表示「製作書面協議」時(核其真意應已談成,並簽署協議書),但嗣卻又謂「談判進行中,被告腦羞成怒出手毆打告訴人」,其兩次說詞亦與證人吳銀杏於本院所述:「被告進來先寫本票,寫不好就打了」各語,亦相兩歧,蓋被告乙○○如須開立本票,亦應係在完成離婚協議後始需依協議書開立(見被證一),然告訴人於本院則稱,離婚協議乃三月二日下午從調解委員會離開,再至一蘇律師處洽談不成,轉去板橋文化路某代書事務所簽定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筆錄),若然,則被告並非前去簽立本票,亦未洽談離婚事宜甚明,足認告訴人甲○○及証人吳銀杏所言,均非可採。

(三)告訴人就毆打所述情狀亦屬前後不一:①就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部分:告訴人與證人沈雪孃於偵查中,均僅證稱被告乙○○毆打告訴人甲○○(參見偵查卷之告訴狀),嗣又稱被告丙○○用手捏她(參見九十年五月八日偵訊筆錄),於本院審理時,竟謂:被告二人將其壓在地上打,乙○○打伊耳光、踢其肚子,還捏她的手,而丙○○則捏伊,且拉扯頭髮,被告乙○○甚至拿出預藏水果刀,搖晃揮舞,揚言要殺伊云云(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七日筆錄);

核其說詞前後歧異,已不足為據。

且衡情而論,果如告訴人於本院所述,被告乙○○將其壓在地上打,踢其肚子,捏其手背,與揮舞刀刃各節,衡情均較單純打伊為嚴重,告訴人豈有就此嚴重且令人印象深刻之情節,於初次申告時完全略去不提之理?再者,被告果如此傷害告訴人,其所受傷害又豈僅有右前臂一、二處之瘀傷及擦傷?足見告訴人所述應非實情。

況告訴人向檢、警及本院指述被告二人於九十年一月廿二日前去毆打伊時,均未提及二人糾眾前往,僅言及或為離婚或為六合彩賭輸索錢不果云云,然告訴人於九十年八月二日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追加文內,其中第六點卻又載明:「.....過年前一個晚上(即九十年一月廿二日)被告丙○○領了十幾個前來毆打甲○○,因為被告丙○○、被告乙○○說台灣沒有法律,才會令丙○○如此囂張.....」云云;

告訴人多次供述,內容均各自歧異,自更難令人採信。

②就九十年三月二日部分:告訴人於九十年三月六日至板橋後埔派出所製作筆錄時稱:「被告用手拖到家中地板用手毆打」,惟其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之告訴狀卻僅表示:「(被告)出手毆打告訴人」,針對有無拖到地板乙節,已有不同說法,而證人吳銀杏於九十年四月十六日偵查中到庭則謂:「打很厲害,把大理石都撞破了」。

另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本院調查時,告訴人僅表示被告是用手打,但證人沈雪孃則指稱:被告打耳光、扯頭髮,連眼鏡都打破了,證人吳銀杏則謂:打的眼鏡破了,大理石也掉了云云。

然依告訴人提出之驗傷單所載傷勢,僅頭部外傷、頸部、上背及肢體多處擦挫傷及瘀血(均不知範圍多大),果被告確有拖告訴人於地板毆打,或打至大理石掉落,眼鏡破裂等情,告訴人身上之傷害豈僅如此?足見告訴人等應有誇大其言之處。

況被告當日僅一人前往,果發生如渠等所指訴情事,合告訴人及證人吳銀杏、沈雪孃三人之力,豈無法制止被告之行為?證人沈雪孃與告訴人復親為母女,衡情而論豈會眼睜睜地看著告訴人遭人毆打,而未前去制止,如此豈符合常人之經驗法則?(四)被告乙○○稱九十年三月二日事件發生之經過及原委,係被告乙○○在前去調解委員會協調雙方離婚事宜前,先與岳母(林沈雪孃)約好探望幼子,而告訴人一見被告前來,卻雙手拉扯被告頭髮並將頭壓低及地,被告乙○○見促請停手無效,為防衛起見,亦反手拉住告訴人頭髮,俾便一同放手,嗣兩人處理完相互拉扯頭髮之事後,還前去調解委員會協調,待協調不成,又轉往律師及代書處,及至當日晚間始簽妥離婚協議書(但至今未登記),上開所述,除毆打與否乙節外,告訴人到庭亦無異意(參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廿七日訊問筆錄)。

(五)告訴人雖提出驗傷單二紙,以證明其確遭被告毆打成傷,惟該二紙傷單之就診驗傷日期,均與其所指案發日期有一周以上之差距,則傷單內表彰之傷勢是否確為被告造成,亦容屬可疑,而告訴人於此期間內,是否與他人恩怨,造致傷害,亦不得而知,況告訴人於板橋後埔派出所自承係為了提出告訴才去驗傷,則告訴人是否因他故受傷,亦未可知。

是亦非可僅以驗傷診斷證明書二紙,即認被告傷害之犯行。

(六)告訴人所提出之切結書二份,其中八十八年二月十二日之切結書固載明被告乙○○承諾不再賭博各語,惟被告乙○○辯稱係因告訴人臨盆在即,被告乙○○不願其因情緒過度激動而影響胎兒,或於生產過程發生意外,始無奈同意依告訴人之意簽定等語,無論其內容是否屬實,與本件犯行實無關聯;

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傷害之切結書,被告乙○○辯稱係經辯護人閱卷後始初次與聞,該紙切結書除其上印文,因告訴人長期保管被告印章、存褶,而得能自行蓋用其上外,無一為被告筆跡,即便連被告乙○○三字,亦非出自被告之手等語,是該紙切結書之真實性既屬有疑,自不得僅以該紙切結書即認被告乙○○之傷害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丙○○有何傷害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右開說明,自應依法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嘉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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