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2166,20011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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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六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二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後淨重零點壹壹公克)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明知安非他命係民國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且其於八十八年、八十九年間,各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五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甲○○竟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四月十二日二十三時許起至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六時許止,連續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三八巷一號二樓梁龍章(同案被告,另由檢察官偵辦)住處及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五二之三號(四樓)甲○○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一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三八巷一號二樓為警首次查獲,並扣得同案被告梁龍章所持有之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七二公克)、內含安非他命等之殘渣袋五個及空塑膠袋六個;

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七時五分許,在國道八號公路東向二公里處(臺南縣安定鄉)為警再次查獲,並扣得甲○○所持有之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一一公克)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吸食器一組;

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十八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一二四巷口為警三度查獲,並扣得同案被告吳堂耀(同案被告,施用毒品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二0九號)所持有之海洛因二包(計淨重五‧三公克)、安非他命四包(計淨重六六‧九公克)及分裝袋八十五個。

甲○○因此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就第一、三次被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凌晨二時五十分許、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七時五分許及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二時二十分許,分別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高雄縣政府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被移送人姓名代碼對照表、臺北縣政府衛生局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各一份附卷可稽。

矧人體吸食安非他命經尿液排出之時間,依吸食量多寡、人體代謝功能、吸食者之年齡及性別有所差異,惟一般而言,吸食者在九十六小時(即四日)內所排出之尿液均有可能被檢出,此經法務部調查局證實,並為本院歷來審理吸食安非他命案件之職務上所知悉。

是被告就第二次被查獲之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雖否認,但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堪認定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

此外,復有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一一公克)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吸食器一組扣案可佐。

又該扣案之物,經本院依職權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定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物等情,亦有該局九十年十一月一日刑鑑字第二0三六九八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

再者,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二日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六三五號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八九三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被告復因本件之犯行,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二紙、本院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0六五號裁定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各一份在卷足憑。

是被告三犯施用毒品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屬中樞神經興奮劑,吸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亢進性反應、失眠、焦慮、譫妄、慢性中毒、精神障礙、類似精神分裂症之錯覺、幻覺、妄想及伴有行動與性格異常等副作用,並有輕微之成癮性,嚴重危害身心健康,而慣用者由於精神錯亂,更具暴力攻擊及反社會行為、自殺等傾向,後果堪慮,尤以戒解不易,其毒害不在煙毒之下,是以行政院衛生署於七十九年十月九日以衛署藥字第九0四一四二號公告,列入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第二條第四款所定「化學合成麻醉藥品類」管理,並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經修正公佈列入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管理,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三、被告甲○○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罪。

移送併辦(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三四二號、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四一七號)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認此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即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敍明。

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經二次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分別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竟仍三犯本件之罪,業如前述,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易戕害自己之身心,並活絡販賣毒品之非法市場,對社會造成重大之危害,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一一公克)及含有安非他命殘渣(量微無法析離秤重)之吸食器一組,均係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至扣案之安非他命(驗後淨重0.七二公克)、內含安非他命等之殘渣袋五個及空塑膠袋六個,係同案被告梁龍章所持有;

海洛因二包(計淨重五‧三公克)、安非他命四包(計淨重六六‧九公克)及分裝袋八十五個係同案被告吳堂耀所持有,均非被告所有供犯本案之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尚與本案無涉,故均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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