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218,200105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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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行使偽造之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偽造之「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壹張沒收之。

事 實

一、甲○○因無法考取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惟欲從事營業小客車之駕駛工作,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日,見自由時報廣告版刊登「代辦執業登記證、快速保證過件收費」之廣告後,乃以報紙所載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蔡小姐」之成年女子聯絡(起訴書誤載為男子),經「蔡小姐」告以新台幣(下同)六千元之代價,即能取得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後,甲○○竟與「蔡小姐」共同基於偽造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犯意聯絡,由甲○○先於當月約定之時日,前往臺北縣土城市○○路海霸王餐廳前,將自身之身分證或駕駛執照影本乙張及照片四張交予「蔡小姐」所雇請之成年女子再轉交予「蔡小姐」,而由「蔡小姐」於不詳時地,偽造臺北縣警察局核發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並貼上甲○○之照片,並於四日後與甲○○約在臺北縣泰山鄉○○路與復興路口(起訴書誤載為海霸王餐廳附近),透過另一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女子,將上開偽造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乙張交付予甲○○,並向甲○○收取對價六千元,而共同偽造前揭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照登記證,足生損害於公眾及警察機關核發、管理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正確性。

嗣甲○○於取得該偽造之執業登記證後,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十四時許,持前揭偽造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前往臺北縣警察局交通隊,申請審驗而行使之際,經臺北縣警察局交通隊人員發現前揭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係偽造,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犯罪事實,除以伊在經警查獲前不知該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係偽造者為辯而否認犯罪外,餘均坦承不諱。

惟查:(一)上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係屬偽造,其上之鋼印及背面之印文亦屬偽造乙節,有臺北縣警察局九十年四月十九日九十北警交字第三二七九一號函及扣案之執業登記證乙張可稽。

(二)再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取得,須駕駛人先行考試取得職業駕駛執照後,再向汽車駕駛人戶籍地或執業主主事務所所在地之警察局提出申請,經依參加講習及測驗及格後始得取得資格,復為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管理辦法所明定,且迭經警察交通單位廣播週知,亦為欲從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所得查知,復參佐被告亦自承:因無法考取執業登記證,始以上述管道取得執業登記證等語(詳偵查卷宗第五頁反面),足認被告明知需考驗及格,始能取得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事實甚明,其不循合法程序申請、考試,反而交付自身照片予他人,即以六千元之代價購入上開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其所辯不知係偽造者,顯與常情相悖,不足採信。

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為關於能力、服務相類之證明書之一種,被告偽造後復持以向臺北縣警察局交通隊申請審驗,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再其與年籍姓名不詳自稱為「蔡小姐」之成年女子間,共同偽造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之低度行為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素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在卷足憑,素行良好,坦承犯行甚具悔意之犯後態度,因無法考取執業登記證始罹本件犯行,併其犯罪之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再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業經立法院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同年月十日明令公佈,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

觀諸上開修正後得易科罰金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較修正前同條所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定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之內容,顯然為有利於被告。

是被告所犯,苟為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罪,且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即有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之適用,從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之現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條文之規定,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上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紙可按,其因一時失慮誤蹈刑章,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偽造之「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乙張,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至扣案之臺北縣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上之鋼印及背面之印文雖亦屬偽造,茲如前述,惟核諸上述執業登記證上鋼印所載「台匕」及背面印文所載「Z000000000.880805.880805.高正.88.8.5」之章戳以觀,其章戳內容或僅係無意義之文字(如台匕),或僅係單純之阿拉伯數字(如身分證號碼、日期),均與人格同一性無關,顯非刑法第二百十七條足以表現人格同一性之印文或同法第二百十八條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印信之公印文,準此,被告與蔡小姐共同偽造執業登記證上之鋼印及背面之印文之此部分行為,自不構成刑法第二百十七條或第百十八條之偽造印文或公印文之犯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二條、新修正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真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二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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