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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八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七十五年三月十二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七十四年度易字第二一一三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七十五年四月十八日判決確定,又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日因違反懲治盜匪條例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以七十五年度重上更一字第七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七十六年三月十三日判決確定,二罪合併定應直執行刑,由台灣高等法院於七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以七十六年度聲字第一七一四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五年六月,又於八十年一月二十二日經台灣高等法院以八十年度聲減字第三五四二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十五年,八十年三月三日裁定確定,於八十二年八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縮刑期滿日期為九十年一月九日)。
乙○○明知年籍、姓名均不詳之綽號「王仔」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車牌號碼UNB-一一五號輕型機車,係屬來路不明,欠缺車籍資料之贓車(車主係甲○○所有,而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晚上十時許,在臺北市大同區○○○路三十九號前失竊),竟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許,在臺北縣新莊市○○路五二三號前,予以收受供己騎用,嗣於同年月十三日下午二時許,騎乘上述贓車,途經臺北市○○區○○街與桂林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上述贓車,始悉上情。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在右揭時、地自不詳姓名綽號之「王仔」成年男子處收受上開機車一事,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並不知該車為贓車云云。
然查,被告供稱其向不詳姓名人借用機車,並未向對方索取行車執照等車籍證明文件,亦不知道該人真實姓名、住所等情。
然查,收受車輛,應向交付者索取車籍資料,以了解車輛來源,此為一般之常理,被告本身亦有騎乘機車,實不能委為不知,乃被告竟對於一不熟識之人所交付之機車,竟未予察明車輛來源,即予收受,被告理應知悉該車輛係屬來路不明之贓車。
又前揭機車,係被害人甲○○所失竊之贓車,亦據甲○○於警訊時供述在卷,復有贓證物認領保管收據及車輛協尋證明單各一紙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黃憲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條文業經修正通過,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胡 堅 勤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劉 文 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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