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2216,2001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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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一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尚斌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0七0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六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尚斌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尚斌於民國八十六年間,因傷害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於八十六年三月十七日確定,而於八十六年七月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於八十五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而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概括犯意,而有下列之犯行:(一)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九日一、二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段○○○巷○○號前,見吳佳詠所有車牌號碼為GXX-五六二號重機車停於該處,且鑰匙仍留在機車上而未取下,即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即供己騎用,並於油料用盡後,即予丟棄;

於九十年五月九日某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前,見李振堃所有車牌號碼為UYX-八二五號輕機車停於該處,且鑰匙仍留在機車上而未取下,即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即供己騎用;

於九十年五月初某日,在臺北縣永和市仁愛路二0二巷保福宮旁,見黃憶文所有車牌號碼為RXH-五二一號輕機車停於該處,且鑰匙仍留在機車上而未取下,即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即供己騎用;

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四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永福橋下清潔隊旁,見鄭朱秀蘭以黑色皮包為枕,酣睡中不及注意之際,竊得鄭朱秀蘭所有之上開黑色皮包一只(內有國民身分證一張、戶口名簿一本、華南銀行、合作金庫、中國信託銀行存款簿各一本,現金新臺幣二千元)後,即騎乘機車逃逸無蹤。

嗣於九十年五月十三日一時三十分許,陳尚斌騎乘上開車牌號碼為UYX-八二五號之輕機車,行經臺北縣永和市○○○路○段○○○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機車鑰匙一把。

(二)於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八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中興街一四七巷口,見余秀純所有車牌號碼為DIW-八五一號輕機車停於該處,且鑰匙仍留在機車上而未取下,即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即供己騎用;

於九十年四月二十日零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竹林路三九巷內,見盧國誠所使用車牌號碼為BBA-七九九號重機車停於該處,且鑰匙仍留在機車上而未取下,即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即供己騎用;

於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十九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巷○號前,見陳美滿所有車牌號碼為DQE-六0六號輕機車停於該處,且鑰匙仍留在機車上而未取下,即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即供己騎用。

嗣於九十年五月十八日四時二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河濱公園籃球場旁為警查獲。

(三)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六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路○○○號前,見詹啟忠所使用車牌號碼為FX-三八七三號自用小貨車停於該處,且車門未鎖,即竊取該車內之香菸一包,得手後,仍繼續在車內搜尋其餘財物,適為詹啟忠發現,而速將上開香菸一包放回車內。

旋經詹啟忠報警當場查獲。

(四)於九十年九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號公園前,見張周明所使用車牌號碼為DQR-二四九號輕機車停於該處,且鑰匙仍留在機車上而未取下,即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即供己騎用。

嗣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二十二時十分許,在臺北縣永和市中正路與豫溪街口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陳尚斌迭於警訊時、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吳佳詠、李振堃、黃憶文、鄭朱秀蘭、余秀純、盧國誠、陳美滿、詹啟忠、張周明分別於警訊時及本院審理時所指述之情節均相符,並有臺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計五紙、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計六紙、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計四紙、機車買賣訂購書一紙附卷可稽。

復有機車(車牌號碼為UYX-八二五號)鑰匙一把扣案可佐。

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移送併辦(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六七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五一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五二號)部分,雖未據公訴人起訴,本院認此部分與本件論罪科刑(即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敍明。

被告先後多次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仍不知悔改,其不思以正當方式賺錢謀生,竟意圖不勞而獲,致再有本件之犯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機車(車牌號碼為UYX-八二五號)鑰匙一把,業據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無證據證明確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敍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建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五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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