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223,200105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度偵字第二二○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一)丁○○係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三四六巷二九號之「東翌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翌公司)負責人,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九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戊○○○○限公司(以下簡稱緯峰公司)購買放電加工機一部,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約定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四十九萬元,分四期給付,每月一期,頭期款付十二萬元,以後每期付款九萬二千五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上開東翌公司之地址。

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詎丁○○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款一期,尚欠二十七萬零一百二十六元,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將該標的物交付予丙○○以抵償積欠丙○○之債務,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二)乙○○係位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三二三巷一三九之三號之「啟修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啟修公司)負責人,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以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之方式,向緯峰公司購買邁鑫MCV-八五○等材料一批,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約定總價金一百二十八萬元,分二十四期給付,每月一期,頭期款付二十八萬元,以後每期付款四萬七千零八十四百元,標的物存放地點為上開啟修公司之地址。

在價金未付清之前,標的物所有權仍屬於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僅得依約占有使用,不得任意遷移或為其他處分。

詎乙○○在取得標的物之後,僅付頭期款二十八萬元,尚一百萬元,即拒不付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將該標的物交付予丙○○以抵償積欠丙○○之債務,致出賣人追索無著受有損害。

因認被告丁○○、乙○○二人所為,均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著有台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五號判例。

訊據被告丁○○、乙○○二人供承上開機器為案外人丙○○搬走變賣以抵償因滑板車合夥債務之事實,惟均堅決否認有何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之犯行,被告丁○○、乙○○二人均辯稱:上開機械係以前揭公司之名義購置,因與丙○○間有債務糾紛,該丙○○欲強行搬走機械抵債,伊等不同意,於丙○○第一次到工廠搬運時,被告曾通知告訴人緯峰公司代表人甲○○聯絡管區警員到場阻止,致丙○○未能得逞,惟其後丙○○威嚇乙○○簽立同意書,乙○○懼怕,勉予承諾丙○○搬走,伊等無不法利益之意圖,也無意損害告訴人等語。

三、經查: (一)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

又附條件買賣契約,應載明契約當事 人之姓名或名稱。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五條前段、第二十七條第一款分別定 有明文。

本件告訴人緯峰公司告訴時所提之上開放電加工機買賣合約書, 於賣方一欄僅蓋印「戊○○○○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之一般 橡皮戳,賣方合約代表人則空白,有該合約書影本一份附卷可稽(參八十 九年度他字第二九九一號偵查卷第六頁),依該記載形式,可認為緯峰公 司法定代理人並未簽名或蓋章,難謂已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 ,該書面契約成立要件既有此瑕疵,此部分是否成立動產擔保交易,首非 無疑。

(二)又本件機械買賣,由東翌公司、啟修公司分別向告訴人買受放電加工機、 邁鑫MCV-八五○等物,有告訴人提出之合約書二份附卷可憑(同上他 字偵查卷第六頁、第七頁)。

至於被告二人分別以東翌公司、啟修公司法 定代理人之身分簽約,此亦據告訴人代理人甲○○到庭指稱無誤,故本件 契約當事人應屬法人,而非自然人之被告。

(三)次按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之犯罪主體為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並不包括其保證人在內,業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二二七號解釋在 案,另查於法人為債務人之情形,法人之負責人,僅係債務人之法定代理 人,亦非屬債務人,並非上開犯罪之主體;

又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所定處分標的物罪之犯罪主體限於動產交易之債務人,法人犯罪同時得處 罰其負責人以法律有明文規定為限,如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勞工安全 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二項之規定,然觀動產擔保交易法全文,並無此項規 定,依罪刑法定主義,自不得處罰有獨立人格非債務人之自然人。

臺灣高 等法院八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九四號、八十五年度上易字第三二九七號分別 著有判決參照。

本件被告二人既非上開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自非該法 處分標的物罪之犯罪主體,公訴人誤認被告丁○○、乙○○為動產擔保交 易之債務人,據以起訴涉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容有未洽。

(四)此外,本院查無其他適合於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本件公訴 事實應屬不能證明,爰均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帥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 財 旺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惠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九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