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2239,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
右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散佈文字,而指摘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意圖散布於眾,於民國八十七年九月九日上午七時許,在其胞姐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一五一巷一號二樓住處附近,張貼載有「甲○○被一個男朋友拋棄,就嫁給一個警察,未離婚時卻與德國人通姦,有孕不敢生,怕生出個金髮小孩,後來騙父母到美國買房子車子,為了拿綠卡,找個老外結婚,可悲又可憐,可憐之人有可恨之處。」

等語之文書多張,以此方式指摘足以毀損甲○○名譽之事。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移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被告乙○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於審判期日不到庭,然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坦承前揭張貼事實在卷(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八日訊問筆錄)。

是依卷附文書影本所載內容文義,已指涉告訴人甲○○,而所使用如事實欄之字眼,亦已貶抑,足生損害於他人名譽,甚明。

再查,被告將前述文書張貼告訴人原住家附近,不特定之人均極易見之,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亦堪認定。

另被告所指述內容無非涉及他人私德,縱令為真,亦與公共利益無關,縱指摘事實之某部分為真,仍不得免責。

此外,復有卷內張貼文書影本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

二、查被告乙○以散佈文字之方式誹謗他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

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屬姊妹親誼,而以文字指摘告訴人而生本件犯罪,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受刺激及其品性、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易科罰金之宣告並不生影響,爰適用裁判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被告所散佈之前述記載事項之文書,並未扣案,僅係由告訴人檢送影印本提出告訴附入偵查卷宗之內,已屬公務卷宗內容之一,非為被告所有,應不予沒收,附此說明。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本院認為本案係應處拘役之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三 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黎錦福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戴尚榮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十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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