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227,2001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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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三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以詐術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累犯,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乙○○自民國(下同)八十二年起,有多次毒品前科,最後一次係八十六年六月二十八日,因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八十八年十二月五日縮刑期滿,猶不知悔改,明知友人林昇鴻(嗣後因故死亡)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五月八日(起訴書誤載為六日),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三八五號嘉年華汽車旅館,所交付之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大哥大公司)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卡,係林昇鴻假冒甲○○名義所申辦,仍予收受,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同年月九日二十一時十四分許,在台北縣新店市某不詳地點,撥打上開門號至(0二)二七三九─二一一五之電話號碼達一百二十七秒,經基地台接收並轉送至行動電話交換機進行比對,由台灣大哥大公司確認與甲○○所登記之內碼及序號無誤後,對於該行動電話之客戶加以接收,而提供通話服務,致台灣大哥大公司誤以為乙○○之通話係甲○○所為,將乙○○所為之通信費用一併計由甲○○負擔,乙○○亦因而取得免付前開通訊費用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嗣因乙○○與林鴻昇於八十九年五月八日二十二五十二分,在台北縣蘆洲市○○路三八五號嘉年華汽車旅館二二0室,以乙○○身分證登記住宿,乙○○於翌日(九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離去,迄同日下午十八時三十分,因超過住宿時間過久,經該旅館經理黃朝旗前往察看,發現林昇鴻呈昏迷狀態,黃朝旗報警處理,林昇鴻經送醫後不治死亡。

經警搜索該旅館二0二室,扣得乙○○留給林昇鴻之字條,其內載有乙○○要求林昇鴻提供「王八卡」等語,始循線查悉上情,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十六時,在北市○○○路○段五0九巷七弄三十一號扣得乙○○所有,內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卡之行動電話一支。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述相符,復有上開門號之通聯記錄、被告寫與林昇鴻之字條三紙附卷及內含前開門號之手機扣案可佐,其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之詐欺得利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遞予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因一時貪念,所得利益甚微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查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立法院修正通過,並經總統於九十年一月十日公布,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施行,其修正條文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核與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相較,修正後條文顯較有利於被告,故本件既符合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之情形,自應依刑法第二條規定,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合此說明。

扣案內含0000000000行動電話門號卡之行動電話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法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壽勤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九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敏 慧
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美 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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