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2283,2001112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八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調偵字第一一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起,即係受僱設於臺北縣土城市○○路三十一號之世菱有限公司(下稱世菱公司),擔任三級技術員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並於同年九月一日起受世菱公司交付如附表所示業務上所需使用之維修器具一批而持有保管。

嗣丙○○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離職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將上開業務上持有之器具,侵占入己,拒絕返還等情事,因認被告涉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業務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法,為其判斷之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著有五十三年臺上字第六五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判例。

且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稽。

再者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亦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業務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世菱公司之告訴代理人甲○○指述甚詳,並稱該批工具並未在公司,復有被告親自書立之領用單附卷可稽等,為其論據。

訊之被告丙○○固坦認前述受雇予告訴人及領用如附表所示之工具,然堅詞否認有何業務侵占犯行,辯以伊離開公司時將器具交還告訴人公司,然告訴人公司不點收,伊乃將工具放在公司之工具箱內,並未據為己有等語。

四、經查:告訴人世菱公司代表人就被告有如公訴意旨所指業務侵占犯行之情事,固指述甚詳,並提出被告書具之工具領用單乙份為憑,然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而其所提出之工具領用單充其量僅能證明被告曾領用其上所載之工具,至於被告離職時是否確未交還,徒憑該領用單尚無從證明。

另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總經理甲○○雖到庭證稱被告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擅自離職,並未將所保管之工具交還告訴公司云云,然證人甲○○擔任告訴人公司總經理職務,此經其自陳在卷,其為告訴人公司管理階層人員,其與告訴人公司利害關係密切,且其在偵查中並受委任為告訴代理人,有偵查卷附委任狀可稽,尤可見其在本件訴訟之地位幾與告訴人無異,是其證述應較一般之證人證述為更嚴格之檢視,至少需與採認告訴人指述之條件相同,亦即需有其他補強證據用以擔保其證述之真實性,然對於被告並沒有交還工具之事實,除其證述及告訴人所提之領用單乙紙外,並無其他證據可為佐證,此經證人甲○○陳述明確在卷,從而尚難依其證述即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又證人甲○○尚陳稱:「‧‧‧被告在擅自離開公司後,確實曾回公司表示要還工具,但當時我們希望他連同契約賠償及車輛損失的部分一起處理,所以沒有同意他先還工具。」

等語(參本院審判筆錄),足證被告離職時確有交還等工具之意;

而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前員工乙○○亦到庭結證陳述:「‧‧‧我在前年離職,被告離職時,我仍在公司。

被告離職時,我人在外面,我回公司時,其他同事說被告有回來還工具,當時我也有看到這些工具,是放在公司分配給每一個員工的櫃子內,後來工具就一直放在那裡,我離職時,這些工具仍在該處。

」、「(問:提示起訴書附表,是否你當時所看到放在櫃子的東西?)是的。」

、「當時回去的時候,同事跟我說被告有回來過,也把工具帶回來,並指放在地上及櫃子裡的工具,說是被告帶回來的,當時我看到放工具的櫃子是打開的,當時公司的同事有七、八個在場,誰跟我說的我忘記了。」

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是堪信被告所辯伊因公司拒絕點交乃自行將工具放在公司工箱內之情形,應與事實相符。

綜上所述,告訴人所提之工具領用單尚不足為被告未交還工具之證明,而告訴人及證人甲○○之證述又無相當之補強證據可資佐證,且被告所為之置辯復與證人甲○○、乙○○之證述若合符節,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如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依前開之說明,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本院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博 欽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潘 文 賢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