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2286,200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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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二八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阮祺祥律師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五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被訴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被訴強制部分,無罪。

理 由甲、被訴傷害罪嫌部分: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六日晚間八時許,因不滿丙○○(原名林世明,於同年九月五日更改姓名)之前妻郭菁華積欠其妻謝麗娟(公訴人另為不起訴處分)金錢,乃與數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前往丙○○位於臺北縣汐止市○○○路○段二一六號一七樓住處理論時,雙方因而發生衝突,被告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丙○○,致丙○○受有上鼻樑瘀腫二乘一公分及左眼眶瘀腫一乘零點五公分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丙○○告訴被告甲○○涉犯傷害罪嫌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嗣告訴人丙○○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具狀表明,因與被告業已和解而願意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並於本院同年月二十六日審理時當庭陳明撤回告訴之旨,有上開期日之撤回告訴狀及審判筆錄各乙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之規定,爰就被告甲○○被訴傷害部分,為不受理之諭知。

乙、被訴強制罪嫌部分: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於前揭時、地脅迫丙○○簽寫借據乙紙及面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二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五十張,且強行要求丙○○須將住處部分傢具,搬往不知情之戊○○位於臺北縣蘆洲市○○路一五六巷六號住處,復要求丙○○須提領九千元之現金。

丙○○因遭甲○○毆打,且見甲○○夥同多名男子在場因而心生畏懼,乃依言簽寫借據乙紙及面額總計為二百二十萬元之本票五十張,並與在場友人李昇聰、施豪昆及丁○○等人,共同將屋內傢具搬往蘆洲市○○路一五六巷六號,且至自動櫃員機提領九千元交付予甲○○,而行無義務之事,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復按告訴人之指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五十二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0號及七十六年度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甚明。

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嫌,無非以業據被害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訊及檢察官偵訊中指訴綦詳,在場證人李昇聰、施豪昆、丁○○於檢察官偵訊時亦結證甚明,又認告訴人丙○○非屬債務人,已與前妻郭菁華離婚,豈有自願負擔前開債務而簽發借據及本票之理,並以借據乙紙及本票五十張等物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甲○○固供承於前開時間,與證人乙○○前往告訴人丙○○上址住處乙節屬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被訴之強制犯行,辯稱:伊沒有強迫他(告訴人丙○○)寫借據及本票,傢具是他自己開車搬到戊○○的家,九千元是他自己領,先交給伊要轉交給伊太太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甲○○如何脅迫被害人即告訴人丙○○簽寫借據及本票,並要求告訴人丙○○將家具搬往證人戊○○上址住處,復令告訴人丙○○提領九千元乙節,固據告訴人丙○○於警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調查時指訴在卷。

惟據證人即告訴人之前妻郭菁華於本院調查時到庭具結證稱:伊有在八十九年年初起至六月間陸續向謝麗娟借錢一百六十萬元,要用來支應家用,是分批借的,約定利息三分,並有約定返還日期,伊有在八十九年十二月時還清了。

當初是伊出面借錢,後來伊與告訴人協議要共同負擔這筆債務,伊把錢用在繳房貸、車貸及會錢,車子是告訴人在使用,伊有聽說被告去向告訴人要錢的事情,當時伊與告訴人已經辦理離婚登記,但還同居在一起,所以告訴人知道伊向謝麗娟借錢的經過情形等語(見九十年十月三日訊問筆錄)。

證人郭菁華既與告訴人曾有夫妻關係,且二人於辦妥離婚登記後猶同居一處,足徵證人與告訴人之關係匪淺,應無捏詞虛構以迴護被告之理,故其上開證述應可採信。

據此,告訴人明知其前妻郭菁華向被告之妻借款之經過情形,復同意共同負擔此筆債務,則公訴人在未訊明證人郭菁華之情形下,逕謂告訴人非屬債務人,應非自願負擔前妻郭菁華之債務而簽發借據及本票乙節,自有未洽。

㈡次查證人施豪昆、丁○○及李昇聰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固均證述被告甲○○有告訴人丙○○所指訴之右開犯行,並庭呈告訴人提領九千元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乙紙(見偵查卷第五十二頁背面、第五十三頁正面)。

惟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曾自承確係單獨前往提款(見九十年七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且於檢察官在該次訊問期日僅傳訊該三名證人,並未一併傳喚告訴人之情形下,證人等人如何能取得告訴人之提款交易明細單而庭呈予檢察官?已非無疑。

又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到庭證陳:伊開始搬部分傢具後,有看到被告及另一人進來,另門口有一個,樓下還有二個人,因為他們在伊搬下去時有幫忙,伊有看到甲○○要求他們幫忙搬,被告與告訴人都有一起搬下去,被告在告訴人住處有打丙○○,用拳頭打鼻樑及腳踢告訴人的腹部共四、五下,打完後被告要求告訴人簽本票及寫借據,並用手打告訴人的頭,共簽幾張本票伊不清楚,金額共二百二十萬元,並當庭指認係證人乙○○陪同告訴人前去提款云云(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

然告訴人林偉傑除受有上鼻樑瘀腫二乘一公分及左眼眶瘀腫一乘0˙五公分等傷害外,其他身體部位並無受傷之記載,此有告訴人提出之臺北市立中興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故被告果有如證人丁○○所述,曾以腳踢告訴人腹部四、五下之情事,則告訴人腹部焉有未成傷之理?且證人丁○○所指告訴人係在證人乙○○陪同下提款云云,更與告訴自承單獨提款之過程相悖,足徵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述與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

㈢又查證人即告訴人住處之管理員己○○到庭具結證稱:伊看到甲○○來我們大樓找住戶,說是裡面住戶欠他錢,人名及金額伊忘了,還有另外一、二人跟他來,被告就到大樓登記進去了,當時住戶正在搬家,伊當時在旁邊管車道,沒有發現特別的異狀,伊看到被告與他們在聊天,搬好就一起走,因為還有部分東西沒有搬走,之後又回來搬一次等語。

復據陪同被告前往告訴人住處之證人乙○○到庭證陳:伊與甲○○去告訴人汐止家,去找告訴人太太要錢,因為她欠甲○○太太的錢,甲○○問告訴人他太太在哪裡,告訴人回答已經離婚不知道她去處,甲○○就很生氣打告訴人一下,告訴人有說如果真的找不到,他要幫她還,每個月要還三萬元,伊就去買空白本票,丙○○自己寫的,沒有人逼他,共寫了二本之本票,金額伊不知道。

當天丙○○要把東西搬回屏東老家,我們二人討論後,建議把東西放在戊○○家,丙○○有同意東西擺在戊○○家,伊與丙○○坐貨車,甲○○載丙○○及他朋友到戊○○家,後來丙○○有騎機車去提九千元給甲○○,也沒有人強迫他去提款,第二趟是丙○○自己回去載的,整個過程,除甲○○打他一下以外,伊都沒有看到甲○○有其他強暴脅迫行為等語,告訴人亦當庭供認第二趟是伊自己回去載的無訛(均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是以參酌右開證人己○○、乙○○二人證述及告訴人自承之情節,告訴人丙○○若確在被告之強暴、脅迫下,始簽署借據、本票、搬運家具及提款九千元,則豈有於搬運過程中與被告聊天,復於搬妥後一起離去,再自行返回以搬運第二趟之情事。

㈣再查證人戊○○於檢察官偵訊中固曾證述被告甲○○曾打電話告知,會有一些傢具會搬到他的住處,以及被告說係因告訴人丙○○欠錢等語(見偵查卷第六十八頁背面),並未見被告指示將告訴人所有傢具搬往證人戊○○住處之明確指述。

又據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到庭所指證:當天告訴人到伊工廠借用手推車說要搬家,伊當時不在,嗣其回來得知後,伊太太曾打電話告知被告之太太說告訴人要搬家,因為伊知道他們之間有債務的問題,伊太太說告訴人有打電話來問可否把傢具搬過來放,因為工廠空間比較大,當天晚上有三名學生、甲○○、告訴人及乙○○來,第一趟時有甲○○、乙○○把車上的傢具搬下來,伊太太與告訴人在聊天,當時告訴人並沒有表示反對,並說文化大學不能放,放在這裡剛好,告訴人有向伊太太借機車說要領錢,伊有看到告訴人一個人騎機車出去,隔一會兒就回來,領完錢後告訴人自己去搬第二趟,被告及乙○○都沒有去,在我家之整個過程中,告訴人與被告沒有發生口頭與肢體衝突等語(見九十年九月十二日訊問筆錄),故被告堅詞否認有被訴之強制犯行,其所辯各節,復核與證人戊○○、己○○及乙○○於本院調查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應認尚非全屬無據以圖卸刑責之詞而堪以採信。

㈤綜之,告訴人丙○○明知其前妻郭菁華確有向被告之妻借款,復同意共同負擔此筆債務,證人施豪昆、丁○○及李昇聰三人於檢察官偵訊中之證述,除有前揭可疑之處外,甚而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之證詞,更有與事實不符之瑕疵,尚不能僅憑該紙提款交易明細單,逕行資為認定被告確有強制犯行之依據。

又被告雖確有於前開時、地傷害告訴人丙○○之情事,然本院斟酌證人己○○、乙○○及戊○○之上開證詞,並不足使本院達於被告確有實施本案強暴、脅迫犯行之確信程度,被告前揭所辯各節,應認尚非無據而堪予採信。

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訴之強制犯行,且告訴人丙○○於九十年十月三日復具狀載明被告應無妨害之行為,並請求本院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等旨,有該日之陳報狀附卷可佐,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之意旨,本案被告甲○○被訴強制犯行部分,應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由本院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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