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231,20010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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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瓏天即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八九○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陳瓏天竊盜,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事 實

一、陳瓏天(即乙○○)前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間連續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猶未檢束言行,因其自有之機車損壞,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六日凌晨三時許,在臺北縣永和市○○街五十七巷十弄一號前,見甲○○所有牌照MSM─五七三號黑色機車(起訴書誤載為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路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自備之錀匙開啟電門之方式竊取該機車,得手後旋將該車改換為紅色外殼供己通勤使用。

嗣於同年十月四日凌晨三時三十分許,騎乘前開機車途經臺北縣永和市○○路三十九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供行竊所用之鑰匙一把。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陳瓏天於警訊及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所述失竊之情節相符,並有鑰匙一把扣案及載明於贓物認領保管單之MSM─五七三號機車扣案,暨車輛失竊查詢個別報表、車輛遺失證明單各一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

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就得易科罰金之罪,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經比較結果,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於被告最有利。

又被告前於八十八年十月間連續他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在案,有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

爰審酌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以懲儆。

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所有供行竊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應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修正後)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名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建興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許清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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