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2339,200111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三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九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竊盜(竊盜機車)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先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六十一號前,以徒手牽車之方式竊取停放於該處乙○○使用之車號UES-九四二號三陽黑色輕型機車(登記為乙○○之母陳美月所有),得手後其將該機車牽至大觀路二段六十七號前時,旋為乙○○發覺大喊捉賊,即將該機車棄置原地逃逸;

不久復於同日凌晨零時十五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七十一號前,又同以徒手牽車方式竊取停放在該處丁○○所有車號UYA-九二五號山葉白色輕型機車,得手後其將該機車牽至大觀路二段八十五號前時,又為丁○○發覺追捕,適有巡邏員警到場將之當場逮捕。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右揭竊盜犯行,辯稱:伊只有因喝醉酒誤牽丁○○所有機車,並非竊盜,亦未牽走乙○○之機車云云。

惟被告右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害人乙○○、丁○○於警訊或偵查中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二紙附卷可稽。

且核諸被告於警訊時業已坦認有連續牽走竊取被害人乙○○、丁○○之機車等語明確(見偵查卷四頁反面),且證人即查獲警員丙○○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被查獲時神情正常,身上並無酒味,且被告於警訊亦坦承有竊取被害人二部機車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十六日訊問筆錄),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被告在現場時神智清楚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並無酒醉誤牽之情,再者經查被告所有MDR-六二○號機車係台鈴銀色重型機車,有「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資料列表在卷及被告於偵查中訊問筆錄(見偵查卷三十九頁反面)可稽,可見被告機車與被害人機車廠牌、顏色、種類均不同,被告豈有誤牽之理,是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二次竊盜犯行,時間密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前曾於八十八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不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諉罪卸責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毛有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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