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236,20011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二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甲○○與乙○○原係主雇關係,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凌晨零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二九七號前,趁四下無人之際,基於毀壞財物之故意,持鐵鎚將乙○○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CA-六五七七號自小客車擋風玻璃砸毀,甲○○離開數分鐘後旋又返回,復以前揭手法將上開自小客車後方玻璃砸毀,致使喪失防閑及避風雨之效用。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毀損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當庭撤回告訴(詳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訊問筆錄),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 秀 雯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卓 聖 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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