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2376,2001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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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七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
乙○○
壬○○
共 同 陳金泉
選任辯護人 蘇文生
右列被告因農會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一四、一五、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共同連續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文山包種茶禮盒(內裝貳罐)壹盒、文山包種茶禮盒(內裝壹罐)壹盒均沒收。

乙○○、壬○○共同連續農會之選舉,對於有選舉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文山包種茶禮盒(內裝貳罐)壹盒、文山包種茶禮盒(內裝壹罐)壹盒、肉品禮盒壹盒(內裝参罐)均沒收。

事 實

一、辛○○為九十年度第十四屆泰山鄉農會理事及農會會員代表參選人,所屬之「楓樹小組」選區會員代表應選席次為五席,參選人有辛○○、乙○○、壬○○、李文良、黃阿墩、林大筆等六人,選情激烈,而辛○○原係台北縣泰山鄉農會第十三屆理事長,因為求蟬連理事長,即需其本身與乙○○、壬○○同時當選農會代表,遂基於與乙○○、壬○○基於賄選買票之概括犯意聯絡,由辛○○於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日前後,購買價值新台幣(下同)二千零九十元內含茶葉二罐、肉鬆一罐、香腸一包之禮盒數十份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在台北縣泰山鄉○○路一四四巷二之六號附近,將上開禮盒交付乙○○、壬○○(乙○○十二份、壬○○三十份),再由乙○○、壬○○先後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左右,在不詳地點將上開禮盒分別交付數不詳姓名具有會員代表投票權之農會會員,而約定收受禮盒之會員分別支持乙○○、壬○○。

二、辛○○復前承上開賄選買票之概括犯意,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二日,在台北縣五股鄉○○路一一四七號二樓甲○○住處,將前開禮盒一盒交付有農會代表投票權之甲○○收受,約定王正侖於農會代表選舉時支持辛○○,並委託甲○○將價值相同、內容相同之禮盒一盒贈送庚○○,要求甲○○轉告庚○○於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投票時支持辛○○。

甲○○即與辛○○基於賄選賄選買票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後某日,在其住處致贈上開禮盒予有投票權之農會會員庚○○收受,要求庚○○於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時支持辛○○。

辛○○並於同年一月二十二,委由不知情之配偶陳洪蕊內含茶葉一盒、肉鬆三罐及香腸四包(因己○○為辛○○之親威,故贈送較多)之禮盒一份,在台北縣泰山鄉○○街二五巷二號之一處致贈有農會代表選舉權之農會會員己○○,適己○○不在,故由己○○媳婦張玉燕代為收受後轉交陳婦,其後辛○○再以電話聯繫向己○○請託支持辛○○。

(甲○○、庚○○、己○○涉案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三、乙○○為求順利當選,即前承前開賄選買票之概括犯意,另於九十年二月十日,交付五千元予丁○○,委託丁○○購買禮品致贈有農會代表投票權之農會員員丙○○、郭思珍,要求丁○○轉告該二人於農農會員代表選舉時支持乙○○,丁○○遂與乙○○基於賄選買票之犯意聯絡,於同日購買價值共四千五百元之洋酒禮盒二份後,先前往台北縣新莊市○○街九十巷七弄十號二樓丙○○住處致贈上開洋酒盒一份收受,並要求丙○○於農會代表選舉投票時支持乙○○,復於同日下午在台北縣新莊市○○路一九九巷七十號五樓住處,將洋酒禮盒一份交付郭思珍之子戊○○,託戊○○轉交郭思珍,並代為轉告農會選舉投票時支持乙○○,惟戊○○收受後並未將禮盒交付郭思珍,且未轉知上情。

(丁○○、丙○○涉案部分由本院另案審理中)。

四、嗣法務部調查局台調查站依法對辛○○、乙○○使用之電話執行通訊監察,發現疑有賄選情事,經調查後於九十年三月十三日在辛○○住處查扣賄選用之文山包種茶禮盒(內裝二罐)一盒、文山包種茶禮盒(內裝一罐)一盒,在乙○○住處查扣賄選用之文山包種茶禮盒(內裝二罐)一盒、文山包種茶禮盒(內裝一罐)一盒、肉品禮盒一盒(內裝三罐)而偵悉上情。

五、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縣調查站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辛○○、乙○○、壬○○均矢口否認上開賄選買票犯行,被告辛○○辯稱:禮盒是乙○○、壬○○託伊代買之年節禮品,不是送給他們的,又己○○一個是伊姑姑,一個是伊堂兄弟,送禮給他們是人情之常云云;

被告乙○○辯稱:伊是託辛○○買年節禮品,伊有託丁○○送禮給丙○○,因丙○○是伊舊鄰居,因年節之故所以送禮給他,與選舉沒有關係云云;

被告壬○○辯稱:伊是請辛○○幫伊購買年節禮品,禮品的錢則由伊之前幫他尾牙時的債務抵扣,購買的禮品則由伊送給伊哥哥們,伊每年會如此做云云。

二、經查:(一)事實一部分:右開事實已據證人癸○○○在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下稱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陳稱:「這屆豐年仔有準備禮品,內容是一斤兩罐裝的茶葉及香腸、肉鬆禮盒,壬○○要了三十份,親自開他自己的小發財車到豐年仔的田去載回家,以準備送給前述基本票之親威等。」

、「豐年仔一直打電話叫壬○○趕快去載,而且是要他到田裡,而不是家裡,壬○○經我告知後,他就用一個大紙箱裝著載回家裡放,因放在大紙箱,我沒有特別去翻看。」

、「....準備這些禮品在這選舉農會會員代表期間,當然是為了送給會員,以要求他們支持。

而我及蔡金案因做辦桌生意,往年過年期間都會送親友禮品,這次正逢選舉壬○○選代,除了要送的基本票蔡姓親威外,也加上我們自己住外地的親威,而這些親威共有十三位,所以向豐年仔要了三十份」等語明確(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一四號偵查卷第二頁、第三頁),並有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實施通訊監察之譯文內容在卷可稽,是證人癸○○○在台北縣調查站所述應與事實相符,其事後有利於被告壬○○、辛○○之證述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又被告乙○○在台北縣調查站時對其所稱委託辛○○購買之上開禮品內容、數量、價格,均供稱不清楚云云,且其供稱:「花多少錢買禮盒,我並不清楚,因為辛○○尚未和我結算該貨款」云云(見九十年選偵字第一七號第四頁背面至第五頁背面),顯與本院九十年九月三日審理時所供:「(你叫辛○○代買禮品的錢,是否有給他?)是調查站調查過前我就給辛○○的,但是我並不確定時間」云云有所出入,足見被告乙○○辯稱委託辛○○代買年節禮品乙節,乃卸責之詞無誤。

(二)事實二部分:有關被告辛○○贈禮予甲○○要求於農會會代表選舉投票時支持辛○○,並委託甲○○轉交禮盒予庚○○賄選買票等情,業據證人甲○○在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供承不諱(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一五號第二十四頁背面至三十頁),核與證人庚○○在台北縣調查站訊問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供述情節相符。

另被告辛○○致贈禮盒予己○○,要求己○○於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支持辛○○等情,復據證人己○○於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及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陳述綦詳(見九十年度選偵字第一五號第六十頁背面至第六一頁、第六五頁背面至第六六頁)。

是證人甲○○、庚○○、己○○在本院審理時證述顯係迴護及脫免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事實三部分:業據證人丁○○於台北縣調查站訊問時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時供述明確(見九十年度選偵第一五號第三九頁至四十四頁),並有法務部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稽,證人丁○○及丙○○在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亦顯係避就之詞,顯不足採。

至乙○○賄選郭思珍部分,因戊○○並未將禮盒交付郭思珍,且未告知被告乙○○請求於農會會員代表投票時支持乙○○,故此部分不構成犯罪,併此指明。

(四)按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有選舉權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所謂『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係指不法報酬,而與受賄人特定行為間,具有一定對價關係,其與社會『餽贈』之區別,即應從有無對價關係作為判斷基準,如能證明具有一定對價關係,縱以社交餽贈為名,仍應成立該罪,對價關係之有無,尚須審究贈與一方主觀意思如何。

查被告辛○○於農會選舉敏感時刻,致贈內含茶葉、肉鬆、香腸之禮盒予甲○○、庚○○、己○○收受;

被告乙○○則於上開時刻委託丁○○致贈洋酒禮盒予丙○○收受;

被告壬○○於上開時刻致贈前開內含茶葉、肉鬆、香腸之禮盒予有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權之親威,並均約定收受上開禮盒之甲○○等人為選舉權之一定行使,已如前述,是上述禮盒確係約使有選舉權之人其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而交付之財物,非僅單純之年節餽贈甚明。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三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辛○○、乙○○、壬○○所為,係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之對有投票權之人行求財物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及對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為一定之行使罪(公訴人對被告乙○○、壬○○涉犯法條誤載為第四十七條一項第三款,應予更正),被告三人間對有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權之特定不知名會員賄選犯行、被告辛○○與證人甲○○間對證人庚○○賄選犯行、被告乙○○與證人丁○○對證人丙○○賄選之犯行,均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被告辛○○、乙○○、壬○○多次對有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權人交付財物,而約其等之選舉權為一定之行使,犯罪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各加重其刑。

按選舉乃民主政治最重要之表徵,而賄選為敗壞選風之主要根源,本院審酌被告辛○○、乙○○、壬○○不思以合法方法競選,竟謀議以賄賂之方式圖謀當選,破壞選舉之公平性與選舉文化及社會風氣,及其等品行、犯罪手段、方法、犯後態度不佳猶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在被告辛○○處查扣之文山包種茶禮盒(內裝二罐)一盒、文山包種茶禮盒(內裝一罐)一盒、在乙○○處查扣賄選用之文山包種茶禮盒(內裝二罐)一盒、文山包種茶禮盒(內裝一罐)一盒、肉品禮盒一盒(內裝三罐),係被告有所有供賄選所 用之物,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

三、公訴意旨固以被告辛○○為避免瓜分票源及掌握理事長選舉,乃於九十年一月間與乙○○、壬○○協議分配票源,辛○○並允諾提供內含茶葉、肉鬆、香腸之禮品予被告乙○○、壬○○,供被告壬○○、乙○○交付詳所協議配票有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權之會員,因認被告辛○○另涉犯農會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嫌、被告乙○○、壬○○則另涉農會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款之罪嫌云云。

按按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規定「對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行動者」、「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所謂『為一定之競選活動』,應指與放棄競選相當而為消極不參與競選活動或積極之為其他候選人輔選者,查本件被告辛○○係交付賄選用之禮品予之被告乙○○、壬○○,供被告乙○○、壬○○致贈予其等自行選定之有農會會員代表選舉權之會員,並各約定該等會員於投票時支持乙○○、壬○○,故被告乙○○、壬○○二人並未有消極不競選或要求會員支持被告辛○○之情事,至公訴人指稱被告三人有協議分票源等情,既未舉證以資證明,尚難遽認被告三人有此部分之行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三人有公訴人指述之協議分配票源事實,因之不能證明此部分之犯罪,惟就該部分因公訴人認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顏世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古 秋 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詩 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九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
農會之選舉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一、有選舉之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其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二、對於有選舉權之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不行使選舉權或為一定之行使者。
三、對於候選人行求、期約或交付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約其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活動者。
四、候選人要求、期約或收受財物或其他不正利益,而許以放棄競選或為一定之競選。
犯前項之罪者,其所收受之財物沒收之。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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