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238,2001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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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八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共同連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參年乙○○共同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丙○○、乙○○係兄弟關係,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三四六號,見四下無人,認有機可趁,夥同高偉智(另案審理)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高偉智持足為兇器之一字起子,竊取甲○○所有置放於UEW--三二一號輕機車置物箱內之手提包一只(內有印章、存摺、提款卡、密碼)。

三人得手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丙○○持前開所竊得之甲○○所有之誠泰銀行城內分行000000000000號之提款卡一枚,於同年月二十七凌晨零點三十一分許,插入設於臺北縣板橋市○○路○段二六一號之板信商銀文化分行之自動付款機(編號:00000000),按啟密碼鍵、金額鍵,以此不正方法,冒領甲○○該帳戶存款一千九百元(公訴人誤載為一千八百元),致使屬替代誠泰銀行城內分行之板信銀行文化分行辦理付款業務人員之自動付款機陷於錯誤,而如數給付之(另七元係跨行轉帳手續費,非屬其等詐欺所得之財物),交易完成時間為同年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三十一分五十三秒,三人並將詐欺所得朋分花用。

丙○○復承前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好萊烏撞球場前,利用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螺絲起子,竊取丁○○所有放置機車置物箱內之身分證一張、提款卡及洗髮精二瓶得手。

復於八十九年十月五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六巷內,持足為兇器之石頭(約半塊磚塊大小)打破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竊取SAGEM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序號00000000000000號)得手。

嗣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二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縣土城市○○路四十六巷七號十六樓,為警循線查獲,並扣得SAGEM牌行動電話手機一支、洗髮精二瓶、丁○○身分證一張。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竊取被害人甲○○之財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涉有另二件竊盜犯行,被告乙○○亦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

被告丙○○辯稱:行動電話是在城林橋撿到的云云。

被告乙○○則辯稱:當天人與父親在中壢做房子云云。

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甲○○指述歷歷,並就其提款卡遭竊後帳戶款項為人提領等證述明確。

再查,被告乙○○共同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甲○○之財物,提領之款項並一起朋分花用,已據共犯丙○○、高偉智供述歷歷在卷,所供述之情節核相符合(見偵查卷第六頁、第十頁反面第二十五頁反面),被告丙○○為共同被告乙○○之哥哥,當無無端誣陷之理,共犯間之供述復相符合,自屬可採。

被告丙○○事後雖改口乙○○未參予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係迴護之詞,且被告乙○○於偵查中供稱:當天伊在家中,於本院開庭時又改稱:當天與父親到中壢做房子,辯詞前後不一,顯不足採。

復查,被告丙○○於偵查中自承:利用螺絲起子竊取丁○○所有放置機車置物箱內之身分證一張、提款卡及洗髮精二瓶得手。

復持足為兇器之石頭(約半塊磚塊大小)打破車號不詳之自小客車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進入竊取SAGEM牌行動電話手機等事實不諱(見偵查卷第二十五頁反面),事後翻異其詞改口:洗髮精為伊自己的,丁○○身分證、行動電話手機是刑警在警察局拿出來的,於本院調查時復改稱:行動電話為伊撿到的云云,辯詞前後不一,亦顯不足採。

此外,復有行動電話手機一支、丁○○身分證一張、洗髮精二瓶扣案可資佐證。

被告二人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二人夥同具犯意聯絡之高偉智共同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一字起子竊盜,被告丙○○復又以客觀上足以為兇器之大石塊竊盜,核被告丙○○、乙○○所為竊取被害人甲○○財物部分並提領款項花用,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之加重竊盜罪、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之利用自動付款設備詐欺罪,被告丙○○所為竊取被害人丁○○之財物及不詳姓名之人行動電話手機部分,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加重竊盜罪。

被告丙○○、乙○○、高偉智三人就上開竊盜、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丙○○先後多次竊盜犯行,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爰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處,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丙○○、乙○○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論處。

爰審酌被告二人之素行,彼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分別予以宣告緩刑貳年、參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 子 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書 記 官 彭 麗紅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二 日
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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