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2395,2001112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九七七號)後,經本院三重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而移送前來,本院依通常程序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甲○○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一日起即受僱任職於大昆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昆公司),而大昆公司於八十九年六月三十日經與坐落於臺北縣新莊市○○路四一三巷四一七至四二一號之「新東京大樓管理委員會」訂定保全服務契約書,由大昆公司提供該大樓管理維護及駐衛警保全之服務(含協助收繳住戶管理費)。

甲○○並經大昆公司委派至上址「新東京大樓管理委員會」擔任總幹事,負責督導該大樓管理維護及住戶管理費收繳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八十九年七、八月間,先後在上址管理委員會,竟將其業務上所收受持有之該大樓住戶所繳管理費,予以多次侵占入己,而未依規定於每日收齊後將之存入該管理委員會於銀行之帳戶內,總計金額達新臺幣(下同)十六萬八千一百九十九元。

嗣經該大樓管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月間查覺而依約向大昆公司請求賠償後,始為大昆公司查悉上情。

二、案經大昆公司於依約賠償所侵占上開金額予新東京大樓管理委員會後,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起訴書誤載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右揭事實已坦承不諱,核與告發人大昆公司指訴情形相符,復有大昆公司應徵人員資料卡、新東京大樓管理委員會函及所附遭侵占款項明細表在卷可資佐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論以連續犯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得利益及犯後態度,且迄今仍未返還大昆公司所代償之侵占款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智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朱 耀 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炎 煌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