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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六二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三年確定,其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八日,與設於臺北縣中和市○○路○段二十八號之東元車業有限公司(下稱東元公司)訂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書,向該公司購買光陽牌、引擎號碼為二二一二一六號、牌照號碼為GPG-三三八號之重型機車一輛。
雙方約定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四萬四千一百六十元,分為十二期,每月一期,甲○○每期應給付三千六百八十元,並約定於付清全部價款前,該機車仍屬東元公司所有,甲○○不得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行為,其係屬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
詎甲○○僅付分期付款一期後,自八十七年八月十日(即分期價款之第二期)起即未給付上開車輛之分期價款,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八十七年八月間某日,在臺北縣新莊市某當舖,擅自將上開機車典當出質予其不知情之當鋪負責人,致生損害於債權人東元公司。
二、案經東元公司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先後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東元公司代理人黃怡菁到庭指訴之情節相符,且有被告與東元公司簽立之分期付款購買約定書、本票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之罪。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已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自同月十二日起施行,將短期自由刑得易科罰金適用範圍之法定最重本刑上限由有期徒刑三年以下提高至五年以下,本案被告所犯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原為有期徒刑三年以下,適用新法對於行為人並無不利,自應據以裁判。
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犯行,且業已清償車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二 月 十五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侯 志 融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淑 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三十八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六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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