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2449,2001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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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四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續字第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未遂,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與乙○○之父李金潮、母鄒秋鳳間因借貸而有債務糾紛,竟基於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四月二日下午某時,與二名不知情之不詳姓名年籍之男子,駕駛一輛不詳車號小貨車前往李金潮、鄒秋鳳所經營位於台北縣永和市○○路○段一四四號「協商美術社」,趁該美術社內僅有乙○○一人看店之際,以李金潮尚欠其債務為由自行並指示該二名男子搬運店內物品,乙○○因其父所欠債務業已清償,見狀即加以阻止,甲○○竟仍著手強行搬走貨品,雙方發生爭執,繼而拉扯,致乙○○受有前額腫脹一公分XO、六公分、右手肘右前臂多處線狀紅斑十公分至十二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逾告訴期間,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以此強暴方式妨害乙○○行使管領支配處分之權利。

嗣因甲○○於爭執中自己亦受有頭部挫傷合併腦震盪及右耳後頭皮血腫、右上眼裂傷長一點五公分、下嘴唇裂傷等傷害(乙○○此部分傷害犯行,經本院判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而停止搬運,並自行與該二名不知情之男子離開該美術社,致未搬運物品得逞。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涉有右揭犯行,辯稱:係被害人之父親叫伊去搬貨,伊並無為拉扯或其他強暴行為云云。

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害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並有診斷證明書一紙附卷可稽;

且被害人之父李金潮並未授權被告前往協商美術社搬貨等情,並經李金潮、鄒秋鳳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九十年度偵續字第二十七頁正面及本院審判筆錄),又證人丙○○亦到庭證稱:「:::我看到被告他們衝突,我當場看到,雙方有拉扯,為何拉扯我不清楚,我只看到他們起衝突」等語(見本院審判筆錄),顯見被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發生衝突而拉扯;

又被告固有借款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予被害人之母鄒秋鳳,惟預先扣利息三萬元,實際交付本金四十七萬元,而被害人之父母至八十八年三月三十日以現金清償十二萬七千一百八十三元,被告自八十八年三月七日起至四月一日止,陸續至上址協商美術社搬走美術用品,且每筆美術用品移轉占有之際均詳細載明貨物名稱、數量、單價、總額,並經被告於數量、金額後簽名確認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且有該記事本影本在卷可參,而該部分之金額總計三十四萬七千九百九十二元,加上其現金清償之部分,合計已清償四十七萬五千一百七十五元,其借款債務業已因清償而消滅之事實,並經本院民事庭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四一八號民事判決確定,有該民事判決書影本一份在卷可佐,是被告與被害人之父母間之借款債務,業已於八十八年四月一日清償完畢,其彼此間已無債務關係存在。

故被告雖對於其搬走之美術用品,主觀上仍認為不足抵償債務,然其既未經被害人之父母之同意,而竟以上開強暴之方法,強行搬走貨品,意在抵債,其主觀上雖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然其行為已妨害被害人行使管領支配處分之權利,應成立妨害行使權利罪。

至於證人即被告之子陳岡緯雖於偵查中證稱:其剛好在告訴人門口遇到被告,沒有看到他們拉扯,只知道他們有爭吵,而後來被告確有受傷,惟不知道被告是否有打告訴人等語,惟陳岡緯之上開證詞核與證人丙○○所證被告與被害人有衝突拉扯等語不合,顯係迴護被告之詞,自不足資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妨害人行使權利未遂罪。

被告已著手於妨害人行使權利犯行之實施而不遂,為未遂犯,酌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後否認犯罪尚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對被告所處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四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二十六條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錫 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四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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