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2574,2001112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七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原名徐石基)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九十年度偵字第一ОО四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原名徐石基)前有多次竊盜、賭博、侵占罪之前科記錄,最近一次因竊盜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十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先於九十年六月五日某時,在臺北縣永和市捷運頂溪站旁,拾得脫離不詳姓名人持有之老虎鉗一把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該離本人所持有之物,復於同日二十三時三十五分許,在台北縣永和市○○路八巷旁,以前開拾得客觀上對人體之安全具有危險性之老虎鉗,竊取乙○○所有之腳踏車一輛,尚未得手之際,即為擔任當地巡守職務之丙○○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並扣得實施犯罪之老虎鉗一把。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永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擔任臺北縣永和市後溪里巡守職務之丙○○證述屬實,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收據、照片二張附卷及老虎鉗一支扣案可資佐證,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係供行兇抑便利行竊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著有明文,被告持以行竊之老虎鉗屬金屬製品、質地堅硬,行竊時攜帶,確實足以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依上開說明,自屬該款所謂之兇器;

又本院當庭勘驗該老虎鉗,係嶄新完整、功能良好,顯然未經長期使用,應非他人所拋棄,而僅係暫時脫離他人持有之物。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與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三款攜帶兇器加重竊盜未遂罪。

被告以老虎鉗正著手行竊腳踏車時,為丙○○當場發現高聲喊叫而未得手,應論以未遂罪,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減輕其刑。

被告前揭所犯侵占脫離物罪與竊盜未遂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論處,公訴人雖僅就被告竊盜未遂之犯行提起公訴,惟本件被告所犯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物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份,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予以審理,附此敘明。

又被告前曾有多次竊盜、賭博、侵占罪之前科記錄,最近一次因竊盜罪,於八十七年七月十八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易字第十八號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八十八年二月四日執行完畢,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記錄簡覆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之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罪前科之素行、此次因一時生活困難,求助無門始再犯竊盜罪、所造成之危害、犯後坦承不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扣案之老虎鉗一把雖係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但非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伍逸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灥嵓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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