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2592,200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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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五九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因不滿乙○○與其女友徐淑媛交往,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十月六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攜帶水果刀一把,前往臺北縣永和市○○路十八之一號與乙○○理論,甲○○因一言不合遂以預藏之水果刀刺傷乙○○之左手臂,隨即將作案水果刀棄置於現場後逃逸,致乙○○左側前臂受有穿刺傷併橈動脈破裂及肱橈肌斷裂合併腔室症候群等傷害,嗣經警在現場查獲甲○○作案後棄置之水果刀一把,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及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乙○○告訴被告甲○○涉犯傷害罪嫌案件,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嗣告訴人乙○○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庭訊時表明,願意撤回本件傷害之告訴,有該日之訊問筆錄乙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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