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2609,2001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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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0九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輔 佐 人
即被告之子 乙○○
被 告 庚○○○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九三一九、九九一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公然侮辱,處罰金壹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庚○○○無罪。

事 實

一、丙○○與庚○○○二人均係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六十八號正對面擺設攤位營業,二人之攤位互相緊鄰,緣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一月二日上午八時許(起訴書誤為九時許),丙○○因客人向其詢問攤位何以如此窄小,而向客人回答稱:有錢則攤位較大,而無錢則攤位較小等語,庚○○○在旁聞言,則告知丙○○無稽之事不可亂說。

丙○○聞之乃惱羞成怒而在上開不特定之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出言「毒死丈夫、害死丈夫、兩腳開開在路上給人幹」等穢語辱罵庚○○○。

庚○○○見丙○○以穢語辱罵而心生不滿,乃以腳踢身旁丙○○所有之籃子,丙○○竟另行基於傷害之犯意,將庚○○○用力推向停放在旁之三輪車,致使庚○○○受有左側腰部及上背部肌腱炎之傷害。

二、案經被害人庚○○○訴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伊未出手毆打庚○○○,亦未出言辱罵庚○○○云云。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庚○○○分別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訴歷歷,並提出診斷證明書乙紙附卷可稽,此外亦經證人辛○與甲○○二人分別於偵查中證稱:「當天他二人一開始是開玩笑的聊天,後來不知何故,告訴人(指丙○○)開始罵被告(指庚○○○),被告很生氣踢了身旁的籃子,告訴人便將被告推向旁邊的三輪車,三輪車上是載著蛋糕的烤箱」、「我的攤位在辛○旁邊,當天被告(指庚○○○)、告訴人(指丙○○)二人吵架,被告很生氣有踢身旁的籃子,告訴人便推被告一下,被告撞到三輪車」(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二一號偵查卷第十一頁)。

復於審理時亦分別結證稱:「當時早上八點多她二人還有說有笑,但後來不知發生何事故,丙○○一直唸個不停,庚○○○聽了不耐煩,就踢身旁丙○○的籃子,丙○○就推庚○○○撞上三輪車的烤箱,造成三輪車傾斜,甲○○就上去將二人拉開」、「我看到庚○○○踢丙○○的籃子,丙○○就推庚○○○,我看見庚○○○反身要推丙○○,我就將他二人拉開‧‧‧我看到庚○○○有被推撞到三輪車,三輪車上的烤箱也掉了‧‧‧庚○○○隔天並沒有來市場賣東西」,證人丁○○證稱:「當時我八點三十分左右才到市場,我只有看到她二人吵架,我沒有看到她二人打架‧‧‧我有聽到丙○○罵庚○○○『毒死丈夫,害死丈夫』,她當時一邊罵一邊還比手勢」(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再證人辛○、甲○○與丁○○三人均係在上開市場擺設攤位之人,與告訴人庚○○○並無任何親戚、特別友好之關係,亦與被告丙○○並無夙怨,斷無為告訴人庚○○○而詞誣攀被告丙○○之理。

又被告所稱:係告訴人庚○○○與證人辛○、丁○○及甲○○等人故意排擠伊在上址營業乙節,顯屬無稽之詞。

綜上所述,足見被告所辯各節,要屬飾卸之詞,委無可採。

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與同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之二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及被告因細故口角即出手傷人以及犯罪後猶狡詞置辯更甚而先提出傷害之告訴,毫無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施行,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說明。

三、至辯護人請求傳喚「戊○○」醫院及將被告與告訴人庚○○○二人送測謊鑑定乙節;

惟因本案事證已極為明確,故認並無再予傳訊「戊○○」之必要;

再所謂「測謊鑑定」,係以測謊器紀錄受測者在回答問題之生理狀態,諸如血壓、脈搏、呼吸等狀況,以判斷受測者是否曾呈突發之情緒波動,以為認定受測者是否說謊之依據,然測謊鑑定可能因受測者當時心神狀況、現場環境及外在氣氖等諸多因素之影響,使受測者當時無法排除各該影響因素,單純作答,致發生情緒波動,影響測謊之正確性。

故現今各國對測謊之正確性尚有存疑,從而;

本院認並無將被告與告訴人送測謊鑑定之必要,併予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庚○○○與丙○○均係在台北縣樹林市○○街六十八號正對面擺設攤位營業,二人之攤位互相緊鄰,於九十年一月二日上午九時許,因攤位大小問題發生爭執,被告庚○○○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出手推打丙○○,二人進而發生拉扯,致丙○○因而受有右胸部外傷併皮下瘀血、疼痛、頸部外傷併皮下瘀傷疼痛等傷害。

案經告訴人丙○○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

又告訴人之告訴無非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其目的,是告訴人之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此有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庚○○○涉犯刑法傷害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丙○○之指訴及證人己○○之證詞,以及告訴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為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並辯稱:係丙○○推伊撞到三輪車使伊受傷,而丙○○又衝向伊,伊為阻止丙○○才推她,伊並無動手毆打丙○○等語。

四、經查:(一)在場目睹經過之證人甲○○、辛○及丁○○等三人分別於偵查及本院調查時均一致證稱:看到告訴人丙○○在罵被告庚○○○與丙○○推被告庚○○○撞及三輪車等語(詳如上開筆錄)。

又證人甲○○、辛○及丁○○等人與被告庚○○○與告訴人丙○○同在市場上設攤營生,與告訴人亦無夙怨,衡情自無為被告庚○○○而誣攀告訴人丙○○之必要。

是證人甲○○等三人之證詞應無偏頗,堪予採信。

(二)又偵查中告訴人丙○○帶同證人己○○到庭固證稱:「我是騎摩托車正好經過,看到劉(指被告庚○○○)用雙手打告訴人(指丙○○),我距離他們約十公尺。

我看朱只有被打,沒有還手」(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一八二一號偵查卷第二十八頁反面);

復於審理中經本院與告訴人丙○○隔離訊問時結證稱:「我那天休息,我從住處(即板橋市○○街)騎機車大約快九點離開,要到樹林金門街牽車,騎機車約半小時經過博愛街,我看到賣苦茶油的丙○○被庚○○○以雙手毆打她的背部。

我距離他們有十公尺的距離,我大約停留一、二分鐘便離去‧‧‧我見她(指告訴人丙○○)蹲著,以乎有哀聲」(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惟依證人甲○○證稱:被告庚○○○與告訴人丙○○發生衝突之時間為上午八時許,而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當時我八點三十分左右才到市場,我只有看到她二人在吵架,我沒有看到她二人打架」(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

故證人己○○所述,當日(即九十年一月二日)上午九時許自台北縣板橋市○○街家中離開,約半小時(即指九時三十分許)經過案發地點(指台北縣樹林市○○街)目睹告訴人丙○○遭被告庚○○○毆打,顯有可疑?再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時所述:‧‧‧她(指被告庚○○○)用雙手打我的前胸及背部‧‧‧我當時是站著被打」(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

是以證人己○○所述:告訴人丙○○係蹲著,遭被告庚○○○以雙手毆打背部,與告訴人丙○○所指係站著遭被告以雙手毆打前胸及背部,二人所述即有不一。

再依告訴人丙○○所提出於九十年一月四日診斷之記載,係胸部、頸部及背部受傷,與證人己○○所述亦有不同;

又告訴人丙○○較被告庚○○○為高大,且如告訴人所言係站立被打,被告焉能以雙手毆打告訴人之背部。

從而上開證人己○○及告訴人丙○○所述顯非實在。

而證人己○○於偵查中所述亦屬事後勾串之詞,不足採信。

(三)又告訴人丙○○之年齡雖已六十一歲,然被告庚○○○更年長告訴人三歲有餘,且告訴人無論於身高或體型上均較被告為高大且壯碩。

又參諸告訴人丙○○於本院審理期間,本院於訊問被告庚○○○事發經過情形時,均不斷地插嘴,更甚而對被告庚○○○叫囂,且經本院庭諭被告庚○○○暫時離庭在外等候時,告訴人丙○○仍一直叫囂不休,且比手劃腳,情緒非常激動,經命告訴人丙○○先行回坐,告訴人仍在庭上咆哮等情(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二十六日審判筆錄)以觀:焉有如證人己○○與告訴人丙○○所稱遭被告庚○○○以雙手毆打,而丙○○並無還手之理。

亦足證告訴人丙○○所指遭被告庚○○○毆打要屬誣攀之詞,顯不足採。

綜上所述,公訴人以上開告訴人及證人有瑕疵之指訴及證述,認定被告庚○○○有傷害之罪行,證據嫌有不足。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庚○○○有被訴傷害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庚○○○犯罪,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九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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