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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一一號
被 告 甲○○○
丙○○
乙○○
右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一三五號、第九三二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丙○○公然侮辱人,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無罪。
事 實
一、甲○○○、乙○○夫妻二人居於臺北縣蘆洲市○○路四二三巷四十八弄五號四樓,平日與居於同址一、二樓之鄰居丙○○相處不睦,前曾於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因將一樓樓梯間出入口處之路面柏油剷平,棄置柏油碎塊地點一事,與丙○○發生爭執,迨同年月十四日上午十時多許,其夫妻二人發現上開柏油碎塊遭人棄置在其機車上,疑是丙○○所為,即在樓下與在二樓之丙○○相互爭執叫罵,其後甲○○○、乙○○夫妻二人即前往市場買菜,至同日上午十一時多許返回,夫妻二人先至對面同巷弄六號一樓鄰居簡進財處聊天,約至同日近約下午一時許,甲○○○即欲先返回住處煮飯,在其上址住處一樓樓梯間出入口處,適遇丙○○在該處持掃帚掃地,雙方互相譏諷復發生口角,相互拉扯,此刻乙○○、簡進財聞及二人爭吵聲後,隨即趕往查看,乙○○見丙○○持掃帚與其妻甲○○○相互拉扯,恐丙○○持掃帚毆打傷及其妻,遂上前將丙○○所持掃帚搶下,詎甲○○○基於傷害之故意,趁機出手扒抓丙○○臉部、頸部多處,致丙○○受有右臉頰各為5x0.3公分、3x0.3公分之二處挫傷、右上唇一處 1x0.3公分挫傷及後頸部一處3x0.8 公分挫傷等傷害。
二、丙○○不甘遭甲○○○抓傷,旋即返回上址一樓住處拿出拉鐵門所用之長條鐵鉤,在上開樓梯間出入口處,遷怒於乙○○,即持該長條鐵鉤出手打向乙○○,惟被乙○○閃躲避過未擊中,乙○○並自路邊拿起一交通錐防衛,丙○○怒不可遏,即在該樓梯間出入口眾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出言以「幹你娘」之台語穢語,公然辱罵乙○○。
三、案經丙○○訴由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報請及乙○○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丙○○均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被告甲○○○辯稱:當時是丙○○先拿掃帚打伊,伊出手撥開自衛,恐係因此誤傷丙○○云云,被告丙○○則辯稱:當天是甲○○○、乙○○夫妻二人故意藉口向伊挑釁,聯手毆打伊,伊閃躲都來不及,豈有可能出口罵乙○○,在伊記憶中應無辱罵其夫妻二人云云。
惟查:(一)被告甲○○○於右揭時地傷害告訴人丙○○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鐘週明指訴歷歷,復有臺北縣蘆洲市○○路七號「全民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及門診病歷各一紙在卷可資佐證,且核諸被告甲○○○於警訊、偵查中均坦認有出手抓告訴人臉部行為等語(見偵查卷三頁反面、十八頁反面),堪認屬實。
被告甲○○○雖辯稱:係自衛行為云云,然衡諸常情,被告甲○○○出手扒抓告訴人臉部行為,顯與防衛其指述告訴人持掃帚打人行為不相當,自屬攻擊行為,是其自衛行為之辯詞,應不足採。
(二)被告丙○○於右揭時地公然辱罵乙○○之犯罪事實,亦據告訴人乙○○指述綦詳,核與證人簡進財及同巷弄四號二樓鄰居吳維琛證述目擊情節相符,且衡諸被告丙○○於偵查中辯稱:「當時我很生氣,不確定有沒有罵。
」等語(見偵查卷十九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然後被告乙○○說我為什麼罵他母親,然後他就藉口叫他兒子及他弟弟下來,他們四人(指乙○○、甲○○○、其夫妻之子及乙○○之弟)開始威脅我並且作勢要打我,我就說如果我剛才有罵那句話我收回並且道歉,‧‧‧‧」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顯有心虛卸責之情,是被告丙○○上開所辯,應不足採,上揭犯罪事實堪認無訛。
綜上所述,被告甲○○○、丙○○二人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
爰分別審酌被告甲○○○、丙○○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另公訴意旨謂:被告乙○○與被告甲○○○共同基於普通傷害之犯意,由乙○○出手抓住丙○○之手部,再由甲○○○徒手抓傷丙○○之臉部、頸部數下,因而造成丙○○受有上開傷害,因認被告乙○○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與被告甲○○○為共同正犯云云。
然被告乙○○堅決否認有與其妻甲○○○共同傷害告訴人丙○○之犯罪事實,辯稱:伊當天係上前將丙○○之掃帚搶下,拉開丙○○與其妻甲○○○,並未拉住丙○○之手,讓其妻抓傷丙○○,況其如有心要傷害丙○○,伊大可直接出手毆打,何須大費周章拉住其手,由其妻出手抓傷他等語。
經查,被告乙○○上開所辯,核與現場目擊證人簡進財、吳維琛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且衡諸常情,被告乙○○果真有意與其妻甲○○○故意挑釁聯手傷害告訴人丙○○,豈有僅拉住告訴人丙○○一手,讓甲○○○抓傷後即罷手,徒讓告訴人丙○○有機會返家拿出長條鐵鉤反擊,是告訴人丙○○對被告乙○○部分之指訴,顯有違常情。
又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
而所謂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須適於為被告犯罪之證明者,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再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參照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九一三號、五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號等判例要旨),是單憑告訴人丙○○之指訴,顯尚難遽認被告乙○○有與其妻甲○○○共犯傷害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乙○○確有共犯傷害之犯行,是本件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 官 彭 全 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梁 宜 庭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三百零九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上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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