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264,2001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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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七0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曾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其前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甲○○竟猶不知戒除惡習,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月中旬某日(起訴書略繕為同年十月間)起至同年十月三十一日止,連續在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七八號五樓(起訴書誤繕為台北縣永和市○○路九十巷三十二弄二十二號),以將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下端以火燒烤以產生煙燻而吸取該煙燻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四、五次。

嗣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十一時三十分許,在友人陳麒全位於台北縣中和市○○路二七八號五樓住處,與陳麒全、陳宏富等人同為警查獲,並扣得陳麒全、陳宏富所共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淨重二七.四公克(起訴書誤繕為七.四公克)、陳麒全所有之吸食器一個、天平秤一組、分裝袋十九個。

檢察官於是日以甲○○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將甲○○送觀察、勒戒,經本院於同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九五號裁定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為警查獲時所採集尿液,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鑑定結果,確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編號CH二000B000二三二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份可稽,核與被告前開自白相符。

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提出聲請,並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三三三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前開案號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附卷可憑。

被告受有前開確定之不起訴處分後,於五年內再犯同條例第十條之罪,並經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向本院提出聲請,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九五號裁定甲○○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經勒戒結果,其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有卷附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聲觀字第三六八五號聲請書、本院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六三九五號裁定、台灣台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五日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可按。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陳永平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先後數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復為構成要件相同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持有安非他命之犯行,為高度之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被告甲○○曾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執行情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累犯之例,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其有上述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之前科,及已於八十九年五月間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經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以該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七八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悛悔,再為本案犯行,惟施用毒品次數僅四、五次,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再刑法第四十一條原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於九十年一年十日公布施行,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係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新修正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論處。

三、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淨重二七.四公克,公訴人雖聲請沒收銷燬之,惟被告甲○○自始即否認持有前開安非他命毒品,並於警訊時供稱不知該等安非他命係何人所有(見被告甲○○警訊筆錄),而同為警查獲之陳麒全、陳宏富則於偵查中均坦承前開安非他命係渠等二人所合資購買,且被告甲○○於警訊時已供明本欲前去查獲地址施用安非他命,但尚未施用即為警查獲等語,故前開扣案安非他命雖係查獲之毒品,惟與被告甲○○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並無關聯,爰不於本件判決內諭知沒收銷燬之。

至於另扣案之吸食器一個、天平秤一組、分裝袋十九個,均係陳麒全所有之物,已由陳麒全於偵查中陳明,非被告甲○○所有,且與被告甲○○本件施用毒品犯罪無關,亦不於本件判決內宣告沒收。

公訴人聲請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沒收云云,尚非有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程秀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翠 琪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曹 秋 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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