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2649,200111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0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丙○○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明知不詳姓名、綽號「甲○」之成年男子所持有之乙○○國民身分證一枚,係屬來源不明之贓物(係所有人乙○○於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二時許,在台北市○○區○○路二段附近之公共電話亭,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竊取),仍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二十時許,在台北市大同區○○○路、南京西路圓環附近,因受「甲○」委託代為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而收受之。

嗣於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在台北市大同區○○○路、延平北路口,為警查獲,並起出乙○○上開失竊之身分證一枚(經警發還被害人)。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固坦承上揭時地受不詳姓名綽號「甲○」之託代為申請行動電話門號,而收受「甲○」者所交付之乙○○之身分證一枚之事實,惟辯稱:伊不知上開身分證係他人失竊之贓物云云。

經查,被害人乙○○於八十八年十月二十四日二時許,在台北市○○路○段附近之公共電話亭失竊身分證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訊問時指述甚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一件、身分證影本一件附卷可稽,被告丙○○所持有之上開乙○○之身分證係屬失竊之贓物,應堪認定。

又被告既辯稱係「甲○」交付乙○○之身分證託其代辦行動電話門號,然該「甲○」者既非乙○○,且無乙○○之授權文書,其持有乙○○之身分證而要求代辦行動電話,已與一般申辦行動電話之方式不合;

況被告於偵查中自承:「(檢察官問:甲○有無告知證件何來?)答:自地下錢莊拿來的」(見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三三四六號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且被告提出之「甲○」地址,經本院向台北市大同區戶政事務所函查該戶籍資料,經覆稱現無人設籍,並附送董水治之戶籍謄本一份,有該戶政事務所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北市大戶二字第九0六0八七四八00號函及附件在卷可參,又上開函之附件董水治戶籍謄本一份,其內亦無「甲○」之人,並經本院提示被告後供承在卷,被告取得乙○○之身分證,係自不熟悉之人而取得,其竟於夜間凌晨二時,在上址予以收受,且該「甲○」者已告知其該身分證係自地下錢莊而來,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法則,一般人於該情況下,焉有不懷疑而詳加詢問之理?乃被告竟未為詢問即予以收受,且不知該「甲○」者之姓名住所,謂其不知係贓物,孰令置信?綜上所述,被告知該身分證來源可疑,竟仍為收受,其係知贓而故意收受,應無疑義。

所辯不知該身分證係贓物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否認犯罪,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而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將原得易科罰金者之範圍,由僅限於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擴大至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二相比較,以修正後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有利於被告,自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而對被告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鉦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錫 凱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兆 嘉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二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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