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2659,2001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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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五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丁○○
辛○○
丙○○
右列被告等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八七七、一一二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辛○○以加害身體及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丙○○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甲○○、丁○○均無罪。

事 實

一、辛○○(起訴書誤載為王中平)於民國八十年間,因重利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復上訴,由最高法院於八十二年十月二十九日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而於八十六年十月十四日執行完畢;

於七十七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緩刑五年確定,嗣經撤銷緩刑,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

於八十三年間,因詐欺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經上訴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而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二日執行完畢,仍不思悔改。

其係大偉逾期應收帳款管理有限公司(簡稱大偉公司)之主任,因該公司受甲○○、丁○○夫妻之委託代向乙○○、己○○、庚○○討債,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會同該公司之員工及甲○○、丁○○夫妻,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四十三巷二號「自強歌友聯誼會」向乙○○、庚○○索討債務不成,竟個別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向乙○○恐嚇稱:「以前流行塞鞭炮至生殖器官,現在則流行塞樟腦丸;

沒有看過如何塞樟腦丸嗎?」等語,致使乙○○因此而心生畏懼,而以加害身體及自由之事,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丙○○係大偉公司之員工,亦因該公司受甲○○、丁○○夫妻之委託代向乙○○、己○○、庚○○討債,而於九十年一月四日晚間,會同該公司之員工至上開「自強歌友聯誼會」,欲再向乙○○、庚○○催討債務,適逢庚○○一人在場,僅因庚○○聲稱該債務與其無關,竟個別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向庚○○恐嚇稱:「如不找乙○○出面或係還錢,要把妳押走」等語,致使庚○○因此而心生畏懼,而以加害自由之事,恐嚇庚○○,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案經被害人乙○○、庚○○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辛○○、丙○○部分

一、訊據被告辛○○、丙○○對於渠等各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乙○○、庚○○索討債務等情固均坦承不諱,惟均矢口否認有上開恐嚇之犯行,均辯稱:渠等雖在場討債,但均未出言恐嚇等語。

經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即被害人乙○○、庚○○分別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述歷歷,核與證人壬○○、戊○○各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所結證之情節均相符。

矧被告辛○○、丙○○均與證人壬○○、戊○○素不相識,彼此之間均無任何仇恨,業據被告辛○○、丙○○及證人壬○○、戊○○於本院審理時均供明在卷,衡情證人壬○○、戊○○當無設詞誣陷之理。

是被告辛○○、丙○○空言否認所為之上開辯解,尚不足採信。

事證明確,被告辛○○、丙○○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被告辛○○、丙○○個別基於恐嚇之犯意,分別於上開時、地各向乙○○、庚○○恐嚇,業如事實欄所述。

核被告辛○○、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又被告辛○○曾受如事實欄所述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在卷可稽,其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辛○○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被告丙○○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二份在卷足憑,渠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被告辛○○、丙○○均因受託各向被害人乙○○、庚○○討債,均遭拒,致有本件之犯行,渠等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所生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丙○○行為(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一月十二日生效,該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將得易科罰金之範圍由「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修正擴大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更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

貳、甲○○、丁○○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丁○○夫妻因與乙○○、己○○及庚○○間有債務糾紛,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會同大偉公司之負責人林根烘及職員辛○○等七、八人,至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四十三巷二號「自強歌友聯誼會」向乙○○、庚○○索討債務不成之後,竟與在現場協助處理債務之大偉公司職員辛○○(起訴書誤載為王中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一再強迫乙○○必須說出己○○之下落及出面解決債務,並由辛○○(起訴書誤載為王中平)以「以前流行塞鞭炮至生殖器官,現在則流行塞樟腦丸」、「沒有看過如何塞樟腦丸嗎?」等語恐嚇乙○○,致生危害於安全,因認被告甲○○、丁○○亦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

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及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丁○○涉有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嫌,係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乙○○、庚○○於偵查中指述明確,核與證人壬○○、戊○○到庭所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參以被告甲○○、丁○○、辛○○(辛○○業經本院判決有罪)均曾向告訴人乙○○屢次催討債務而不可得一情,既為被告三人所不否認,則衡諸一般社會經驗法則,被告三人立於此情狀之下,難免與告訴人乙○○發生言語衝突並出言恐嚇,是告訴人乙○○所為之指述,尚非無據,應堪採信。

至被告三人所為之辯解,無非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其等之前開犯嫌,洵堪認定等情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甲○○、丁○○均堅決否認有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均辯稱:渠等雖在場討債,但均未出言恐嚇等語。

五、經查被告甲○○、丁○○雖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二十一時許,會同大偉公司之員工即同案被告辛○○前往臺北縣三重市○○路○段四十三巷二號「自強歌友聯誼會」向乙○○、庚○○索討債務,但並未出言恐嚇乙○○,亦未於同案被告辛○○個別基於恐嚇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向乙○○恐嚇時,有任何參與恐嚇或在場助勢之行為,業據同案被告辛○○、告訴人乙○○及證人庚○○分別供明在卷,自難僅憑被告甲○○、丁○○於同案被告辛○○恐嚇乙○○時亦在場,即認被告甲○○、丁○○與同案被告辛○○為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

核被告甲○○、丁○○所為,均尚與刑法第三百零五條恐嚇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甲○○、丁○○有上開恐嚇之犯行,揆諸前揭意旨,不能證明被告甲○○、丁○○犯罪,自均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家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 千 儀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吳 河 東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零五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罰金已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提高十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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