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266,200105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共同基於概括之犯意聯絡,明知「買醉」、「一代女皇」、「港邊甘是男性傷心的所在」、「珍重我的愛」及「海角天涯」等五首歌曲係美華影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華公司)享有公開上映等著作權之音樂及視聽著作,竟未經美華公司之同意或授權,自八十八年一月一日起,由被告甲○○將其向音霸股份有限公司承購內灌有上開五首歌曲之家用多媒體電腦伴唱機,以每日新臺幣(下同)二百元之代價,擺設在臺北縣永和市○○路二五○號二樓被告乙○○所經營之「HO2茶坊卡拉OK店」,供不特定且不知情之顧客,以每投二十元得點唱伴唱機內歌曲一首之方式,連續以公開上映與顧客演出之方式,侵害美華公司之著作財產權,嗣於同年五月十八日晚間十時許,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音霸電腦伴唱機一臺、點唱簿一本,因認被告甲○○、乙○○涉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美華公司告訴被告甲○○、乙○○違反著作權法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罪,依同法第一百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前項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 鴻 清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 蔚 然
中 華 民 國九 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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