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2666,20011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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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六六號
公 訴 人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乙○○
右 一 人
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乙○○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力錩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力錩公司)之員工,該公司承攬興建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街三十九巷二號之「福興花園社區」,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被告甲○○與該社區住戶即被告乙○○,在該社區地下一樓對於驗收消防工程設備發生爭執,雙方互相基於傷害之犯意,相互推擠,造成兩人均跌倒在地,致被告乙○○受有右大腿、膝部挫擦傷之傷害,而被告甲○○則受有右肘外傷併擦挫傷、撕裂傷及左膝外傷合併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甲○○及乙○○二人均係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之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需依證據,而所謂證據,係指合法之積極證據就犯罪事實能為具體之證明者而言;

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著有判例。

再所謂「積極證據足以為不利被告事實之認定」,係指據為刑事訴訟法上證明之全盤證據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在客觀上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觀諸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自明,合先敘明。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與甲○○二人涉犯刑法傷害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二人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證人丁○○及戊○○於警訊時之證述,復有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為其主要論據。

訊據被告乙○○及甲○○二人均堅決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被告乙○○並辯稱:係甲○○過來抓伊衣領,伊要將伊手撥開,不知為何二人便跌倒在地受傷,伊並未動手毆打甲○○等語;

而被告甲○○則辯稱:伊並未動手打乙○○,伊過去是要請乙○○出去,係乙○○坐在伊身上攻擊伊,伊才會受傷等語。

經查:(一)被告乙○○於警訊時供稱:「‧‧‧甲○○忽然用手抓住我的衣領,致令我不舒服,我便想將其雙手從我衣領上弄開,誰知我二人雙雙倒地受傷,後便由許經理(指戊○○)將我二人拉開」、「(問):你有無施暴力於甲○○?(答):沒有。

我會受傷是因為甲○○用手抓住我的衣領,致令我人身體不舒服,我當然想將其弄開,結果雙方都用力致身體不平衡倒地而受傷」(見偵查卷第四頁);

復於偵查中經檢察官以你有打他(指被告甲○○)及如何受傷等情詢問被告乙○○,而被告答稱:「沒有,甲○○有拉我,我跌倒撞到地板」(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

又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我便拉乙○○的手,請其出去,誰知道他們二人(指乙○○與丙○○)卻一直擠壓我,後由乙○○推倒我,再騎在我的背部,用手推撞我的背部,致我的右肘外傷併擦挫傷,左膝外傷併擦挫傷」(見偵查卷第三頁反面);

復於偵查中供稱「‧‧‧是乙○○推我順便撞倒,並騎在我背上」(見偵查卷第二十七頁反面)。

是以並非如公訴人起訴書所指被告二人於警訊及偵查中對於傷害之犯行均坦承不諱。

(二)又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中固指稱於上開時、地遭被告乙○○推倒,並騎在伊背部,用手推撞伊背部,致伊右肘外傷併擦挫傷、左膝外傷併擦挫傷等情;

惟查:被告甲○○於前揭時地受傷係被告二人於拉扯間雙雙倒地所致,業據目擊證人即福星花園社區之住戶丙○○、承包福興花園社區工程之廠商丁○○及力錩公司經理戊○○分別於警訊中證稱:「‧‧‧因李朝雄用手抓住乙○○的衣領後,乙○○便欲撥開甲○○的手,結果二人同時倒地便受傷」,「本案純屬誤會,他們亦無動手毆打,僅是彼此互相推擠時致使跌倒,因我們及時攔阻才未起更大之衝突」,「當時因大樓消防工程驗收問題,甲○○、乙○○二人起了言語衝突,起初我並未在意,而自做工程,但聽見有碰撞聲響,我轉頭一看,便看見甲○○俯臥於地下,而乙○○則壓在他身上,而我便急忙將他們拉開,以免再生衝突」(見偵查卷第五頁、第十一頁反面及第十二頁反面)。

此亦並非如公訴人起訴書中所稱證人丁○○與戊○○於警訊中有供述被告乙○○、甲○○有互相傷害之行為。

(三)又在場目睹之證人丙○○於本院結證稱:「‧‧‧到了地下室乙○○與李朝雄不知說些什麼,就看到甲○○身體靠近乙○○,大概是有拉到乙○○的衣領,他們二人有跌倒在地上,地面是柏油路面,他二人扭成一團,並沒有毆打。

之後,我們就將他二人拉開‧‧‧甲○○順說話觸怒到社區的住戶,他本身因為有靠近乙○○,他有伸手的動作,乙○○將他的手撥開,他二人跌倒時是二人抱在一起,至於他二人為何跌倒,因為當時情形混亂,我也沒有看清楚」,並經本院他二人跌倒之後,有無互相毆打及跌倒之後經過多久被拉開等情詢問證人丙○○,而證人答稱:「沒有,大約十秒左右,我們將他們拉開後,他二人相互咆哮,後來甲○○就出去請警察來處理」(見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

證人己○○亦證稱:「‧‧‧甲○○拉乙○○的衣領,乙○○用手將甲○○撥開,他二人就倒在地上,乙○○壓在甲○○的身上,我們其他人就將他二人拉開」,並經本院以乙○○壓在甲○○的身上有無毆打甲○○及甲○○有無毆打乙○○等情詢問證人己○○,而證人答稱:「他(指被告乙○○)有壓上去,但沒有毆打,沒有毆打」(見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

是以足見被告乙○○辯稱:因甲○○欲抓伊衣領,伊反手撥開而重心不穩跌倒致受傷,顯非子虛,應堪採信。

再依卷附被告二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以觀:被告乙○○係受有右大腿、膝部擦挫傷約三公分併皮下疼痛之傷害;

而被告甲○○則係受有右肘外傷擦挫傷約二公分、撕裂傷約0‧五公分,左膝外傷併擦挫傷約二公分之傷害,被告二人受傷之部位,均係在於膝部或手肘之部位,亦足證被告二人受傷,係因跌倒所致。

又被告甲○○指稱:胡正平坐在伊背上,雙手放在伊肩膀推伊撞到地上而受傷;

果爾何以被告李朝雄受傷僅係右肘外傷擦挫傷約二公分、撕裂傷約0‧五公分,左膝外傷併擦挫傷約二公分,而非雙手之手肘、雙腿之膝部或肩膀之部位、胸部與雙手之手掌等部位;

再證人戊○○於警訊中證稱:僅係目睹甲○○俯臥於地下,而乙○○則壓在甲○○身上,並未見被告乙○○有以雙手壓在被告李朝雄之肩膀用力推撞。

是以被告甲○○所述:被告乙○○壓在伊肩部用力推撞乙節,顯非實在。

綜上所述,公訴人據以認定被告二人有傷害犯行之證據,嫌有未足。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被訴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自應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潘 長 生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王 增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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