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268,200105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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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七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連續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貳之物品均沒收。

事 實

一、乙○○係基達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基達公司)之負責人,其明知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百慕達商耐克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耐克公司)及美商皮奧爾斯公司(下稱皮奧爾斯公司),向經濟部中央標準局(現改制為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數分別為聯合商標第oo四一八o八五號、正商標第oo一二一五六八號及第一二一五三四號;

分別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類之衣服及第四十三類之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及第二十七條第五十類之運動袋、旅行袋、手提箱袋、背袋、第四十四類之運動服裝之商品,其專用期間分別為民國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展延至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及自六十八年十月一日展延至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並授權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甲○○○○公司)使用,而現均尚在專用期間中,竟自八十八年十一月初起,與年籍姓名不詳之李姓成年男子共同意圖欺騙他人,並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未經甲○○○○公司同意或授權,由李姓男子提供背包、拉鍊、內標等配件材料,由乙○○在臺北縣泰山鄉○○路○段三二○巷二弄六號基達公司之工廠內,車縫加工,在渠等生產之背包、手提袋、小錢包等商品上,使用相同或近似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圖樣,嗣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五時許,在上址及同址三號之倉庫內,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印有仿冒附表一商標圖樣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

二、案經被害人甲○○○○公司訴請臺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核與告訴代理人廖錦玉律師、張哲倫律師於偵審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印有仿冒附表一商標圖樣之如附表二所示物品扣案可資佐證。

且有現場照片十八幀及甲○○○○公司產品鑑定書附卷可稽。

而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係耐克公司及皮奧爾斯公司,分別向智慧財產局註冊,取得商標專用權,商標註冊號數分別為聯合商標第oo四一八o八五號、正商標第oo一二一五六八號及第一二一五三四號;

分別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二十四條第四十類之衣服及第四十三類之書包、手提箱袋、旅行袋、皮夾;

及第二十七條第五十類之運動袋、旅行袋、手提箱袋、背袋、第四十四類之運動服裝之商品,其專用期間分別為七十七年十一月十六日展延至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

及自六十八年十月一日展延至九十八年九月三十日,並授權甲○○○○公司使用,而現均尚在專用期間中,亦有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註冊證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罪。

被告與李姓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

再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

並於同年月十日公布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後態度及與告訴人甲○○○○公司公司已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並登報道歉,有承諾書及報紙等件在卷可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佐,其一時失慮,觸犯本罪,經受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戒慎、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扣案印有仿冒附表一商標圖樣之如附表二所示之背包、手提袋、小錢包等商品係犯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之罪所製造之商品,附表二其餘物品則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分別依商標法第六十四條及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 安 樂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廖 婷 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六十二條
意圖欺騙他人,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者。
二、於有關同一商品或同類商品之廣告、標帖、說明書、價目表或其他文書,附加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圖樣而陳列或散布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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