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2681,20011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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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六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二八三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淨重叁拾貳點陸貳公克;

驗餘淨重叁拾貳點伍零公克),沒收銷燬。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九月六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徒刑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六四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並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訴書誤載為二十八日)強制戒治期滿,業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為不起訴處分後確定在案。

詎甲○○仍不知悔改,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前案強制戒治期滿後之八十九年九月中旬之某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日止,在臺北縣永和市○○街五九號四樓居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五、六次。

嗣於九十年七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居處查獲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二˙六二公克;

驗餘淨重三二˙五0公克)。

案經公訴人以甲○○於強制戒治期滿為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由提出聲請,由本院於九十年七月六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七七二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經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市立療養院九十年七月十二日之煙毒尿液檢驗報告書影本乙紙附卷可稽,且扣案一包安非他命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檢出確係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淨重三二˙六二公克(取0˙一二公克鑑驗,驗餘淨重三二˙五0公克)乙節,亦有該局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刑鑑字第一八八二二一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按,足徵被告前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再查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因強制戒治期滿而由公訴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足憑,其復自前案強制戒治期滿後之八十九年九月中旬之某日起至九十年七月三日止,再為右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無訛。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之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另被告自九十年四月間起至同年七月三日止之其餘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雖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惟因與前揭已起訴之犯行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甲○○曾於八十五年八月十二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藥事法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及三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於同年九月六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同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其素行非佳,及經強制戒治期滿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仍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次施用安非他命之期間及次數、施用毒品戕害其身心與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包淨重三二˙六二公克(取0˙一二公克鑑驗,驗餘淨重三二˙五0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為沒收銷毀之諭知。

至於被告甲○○於警訊時矢口否認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檢察官偵訊時固坦承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惟其開始施用之時間,僅概略供稱自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出所後之一、二個月開始等語(見偵查卷第四十頁背面),嗣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始明確供認自八十九年九月中旬之某日起有施用安非他命犯行,且被告除前揭之尿液鑑定報告外,復查無足資證明被告除前揭已論罪科刑之部分外,尚有公訴意旨所指自八十九年八、九月間開始之其餘施用犯行之積極證據,故此部分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甲○○犯罪,惟因公訴人認為與前開已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清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六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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