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2704,20011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0四號
公訴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三四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竊盜,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十三日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九月,於同年八月三十一日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九月確定。

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嗣二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一年六月。

又於八十七年六月二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於同年九月十一日確定。

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經臺灣高等法院駁回上訴確定。

於八十八年三月十日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於同年四月六日確定。

上開三案嗣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三年六月。

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定假釋付保護管束,自同年六月二日起執行保護管束。

其於假釋付保護管束期間竟仍不知悔改,復於九十年三月十日清晨五時三十分許,駕駛租用之車號K八─五四三三號自用小貨車,行經臺北縣五股鄉○○路○段三八一之二號「小女人檳榔攤」旁鐵皮屋時,見屋內房門前有屬甲○○所有之吉娃娃犬與博美犬混種之黑色小狗一隻,遂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趁甲○○尚在睡覺之際,打開未上鎖之鐵皮屋木門進入屋內(侵入住宅部分未經告訴),在房門前下手竊取該隻小狗,得手後將之置於其所駕駛之自用小貨車駕駛座旁,欲離去之際因甲○○聽聞狗吠查覺有異出來察看,當場將乙○○攔下,並報警查獲。

二、案經甲○○訴請臺北縣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於前揭時地竊取被害人甲○○小狗之犯行,辯稱:伊當時駕車經過前開地點時,見路邊有一隻黑色小狗在閒晃,未掛狗牌,該處旁邊係一工寮而非住家,小狗跑到工寮門口,伊以為係流浪狗,遂好心將之抱起放在車上,打算交給愛心人士領養,卻遭被害人指為小偷,伊並未竊取該隻小狗云云。

二、然前揭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訊時坦承竊取被害人小狗之事實不諱(見偵查卷第四頁背面至第五頁)。

又被害人甲○○於警訊時及偵查中指訴甚詳稱:伊當時在屋內睡覺,聽見所飼養之吉娃娃犬與博美犬混種之黑色小狗叫不停,又聽見房外有人的腳步聲及誘引小狗的聲音,便起身開房門出來探看,當場見被告抱起伊狗打開外門離去,伊便追出,被告當時將小狗放在小貨車駕駛座旁,並已發動車子,伊上前阻止,被告將伊狗放下來,開車要離去,伊便跳上被告貨車後方,當時被告車停馬路中間,被告表示將車停放路邊再談,伊說好,但被告又開動車子,伊又跳上該車,如此跳上跳下數次,被告若非小偷何以急著要跑,伊遂報警處理,伊檳榔攤營業時間自上午八時至晚間十二時,營業時間才會將狗放出來,休息時間狗關門內,所以清晨五點狗不可能在外面跑等語(見偵查卷第六頁至第七頁、第四十八頁背面至第四十九頁),並有被害人簽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現場照片五張附卷可稽。

自現場照片觀之,被害人住處係由木板及鐵皮搭建之房舍,大門前方擺設有一「小女人檳榔攤」,進入大門擺設有沙發、鞋櫃等傢俱,及有冰箱、電視等家電用品,並有木板隔間之二個房間,被害人於照片上標示被告下手竊取小狗之位置即在第二個房門前,顯見被告抱狗之際確實已進入被害人屋內。

是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事後避重就輕圖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於八十七年四月七日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嗣於八十八年二月十三日執行完畢,於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案竊盜罪,為累犯云云。

然查被告於前揭事實欄所述之數案件經先後二次定應執行刑,再合併執行,嗣經假釋,於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本案竊盜罪,依刑法第七十九條之一第三項規定,參酌最高法院八十八年臺非字第二一八號、第二三二號判決意旨,及同院八十八年第四次刑庭會議決議,其前案難認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查,本案被告尚不構成累犯,公訴意旨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爰審酌被告為一己之貪念,竊取他人財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之價值、犯罪後飾詞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院經檢察官鄭嘉欣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談 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君 偉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 一 月 八 日
附註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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