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二0四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之外國人,竟自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起,以提供三餐之代價,聘僱未經許可之澳門人乙○○(澳門身分證號:四二二八0四),在其所經營位於台北縣蘆洲市○○○路一八九號「澳門富城燒臘店」內,從事切肉、做飯盒、清掃等之工作。
迄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十一時四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其請乙○○於前揭時地,從事切肉、做飯盒、清掃等之工作,並提供乙○○三餐等情不諱,核與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調查訪問紀錄一份、現場照片三張、台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影本一份、乙○○入出境紀錄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又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聘僱未經申請許可之外國人一人工作,核其所為係違反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處斷。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聘僱時間不長(僅十多天)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薄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三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岳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 大 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蕭 興 南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三條
雇主不得有左列行為:
一、聘僱或留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
二、以本人名義聘僱外國人為他人工作。
三、未經許可聘僱或留用他人所申請聘僱之外國人。
四、指派所聘僱之外國人從事申請許可以外之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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