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2723,200111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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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二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張英郎
李師榮
右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六○號),本院三重簡易庭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之情形而移送前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丁○○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丁○○係臺北縣三重市○○路六號「介壽民營零售市場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介壽廣場)負責人,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即自民國八十九年三中旬起,在上址擺設電動玩具「越南大戰3」一台、「歡藥賓果連線彈珠台」一台、「雙槍二代」一台、「金槌王」二台、「JALECO」一台、「GUN BULLET」一台、「PROPCYCLE」一台、「RAILCHASE CYBER CYCLES」二台、「SUPERBIKE」一台、「OUT RUNNER」二台、「CHASE BOMBER」一台,合計十四台,供不特定之人把玩。

嗣於同年七月二十一日下午四時許經警查獲,因認被告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而犯同法第二十二條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在訴訟上用以證明事實之證據,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性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著有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О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有前揭犯行,無非以:被告丁○○雖矢口否認有何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犯行,辯稱:查獲之電動玩具是介壽廣場提供給百盛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百盛公司)的櫃位所擺設,與伊無關云云。

惟查,百盛公司負責人劉錫屏之配偶甲○○於警訊時證稱:因宜群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宜群公司,負責人同為被告,且公司所在地與介壽廣場相同)請其等廠商配合寄台,由宜群公司全權負責,並收走每月營業額,其再向宜群公司請領百分之二十七之營業額等語;

於本署偵查證稱:電動玩具係擺設介壽廣場三樓之櫃位,而櫃位之使用是由介壽廣場決定的等語。

又依被告提出與百盛公司之「廠商設櫃合約書」第一條附註所載之「如甲方(指介壽廣場)須做櫃位之調整配置,乙方(指百盛公司)須無件配合」;

第四條第一款所載之「乙方提供之商品範圍商品品牌為百盛、商品內容為遊戲機、自販機、貼紙相機;

非上列商品,未經甲方同意,不得展售」等,與證人所述情節互核相符。

則查獲之電玩非百盛公司所擺設,而係介壽廣場擺設無疑。

此外,臺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之臨檢紀錄表一紙附卷可稽。

被告仍辯以該電玩非其公司擺設等節,不足採信,其犯嫌足以認定,為其主要論據。

惟訊據被告丁○○堅決否認有何右開犯行,辯稱僅開設介壽廣場經營攤位出租,現場均由業務部經理丙○○負責管理,伊任董事長,並未參與攤位之出租與管理,就本件均不知情等語。

經查:⑴證人即百盛公司實際經營者甲○○、與介壽廣場洽商簽約事宜之人員乙○○於本院訊問時均證稱,百盛公司營業項目是自動販賣機的營業,當時係與介壽廣場簽約,簽約當時負責接洽者為介壽廣場經理丙○○,當時主要是擺放自動照相機和大頭貼機,後來因暑假時流行跳舞機,所以跟百盛相關的廠商租借跳舞機,將跳舞機擺在租借攤位附近,是在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將機器擺放進去,當時負責現場之丙○○有看過這個跳舞機,當時有與丙○○商量過這些機台會受歡迎,丙○○並沒有指定的機台機種,但有溝通過大概的類型,比如當時所流行之跳舞機、糖果機、搖搖馬等,僅有一個統稱,以便隨時可以更新,跟上流行,並不知道擺設此種機台是違法,後來被查獲之十四台機台,均收回百盛公司。

營收部分介壽廣場是按照合約書上百分之二十七的比例來抽的,百盛公司取得百分之七十三之部分,均有開發票、申報營業稅等語(九十年十月十九日訊問筆錄),與證人丙○○證稱:經查獲之機台均為百盛公司擺設,認為百盛公司之營業項目有包括遊戲機,因此雖先前已知有查獲之機台於介壽廣場擺設,但並不知為違法。

百盛公司會在每月底會同伊及介壽廣場營業部人員開啟遊樂器錢箱,並將其中百分之二十七繳回介壽廣場等情(九十年十一月六日訊問筆錄)互核相符。

證人甲○○於警訊固供稱係與宜群公司之經理丙○○洽商簽約,平均約分得百分之二十七之營業額,惟查,宜群公司負責人固為被告丁○○,且登記所在地與介壽廣場相同,然自八十七年九月十一日申請停業,並業於八十八年六月五日解散,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而證人丙○○亦證稱並未任職於宜群公司,百盛公司於本件顯係與介壽廣場簽約無疑。

另依證人甲○○、丙○○前揭證述及卷附「廠商設櫃合約書」第五條第二款之規定,介壽廣場應係取得百盛公司營業額之百分之二十七,足認證人甲○○於警訊中之陳述恐有誤認。

至前揭「廠商設櫃合約書」所訂櫃位調整分配應由設櫃廠商無條件配合、除合約書所載「遊戲機、自販機、貼紙相機」外,非經介壽廣場同意,不得展售等條款,僅示介壽廣場對租用攤位商家櫃位之調整具有控制權,並有展售商品項目之排除權,然亦不得執此逕予認定商場內之遊戲機為介壽廣場所擺設。

公訴意旨所稱設櫃係與宜群公司簽約,由宜群公司全權負責、收取每月營業額後,由百盛公司向宜群公司請領百分之二十七之營業額等情,進而以此認定查獲之電玩非百盛公司所擺設,而係介壽廣場擺設,因此認定被告有經營電子遊戲場之犯行,似有誤會。

⑵證人甲○○、乙○○另均稱接洽、訂約過程中並未見過被告,而係與丙○○接洽,與證人丙○○證述稱簽約過程均由伊出面,被告平日絕少過問介壽廣場營運事項等情互核相符,而前揭「廠商設櫃合約書」固以被告丁○○為甲方負責人,惟無被告之親筆簽名,自仍不足執此認為被告為介壽廣場負責人,必然就本件擺設電子遊戲機之事已然知情。

⑶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述犯罪事實及所憑證據尚難證明被告確有前揭犯行,而被告所辯在客觀上又非顯違常情而難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犯行,揆諸前揭規定,要屬不能證明其犯罪,應依法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范振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 偉 光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君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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