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2726,200111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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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二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七0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拾貳包(合計毛重拾壹點捌陸公克;

驗餘共淨重捌點伍肆公克),內含微量安非他命之殘渣袋叁只,均沒收銷燬;

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 實

一、甲○○曾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前科,並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判決確定,復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

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下稱安非他命),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六一二七號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中,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五四五二號裁定,將其送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由該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為不起訴處分後確定在案。

詎甲○○仍不知悔悟,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及施用,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前案觀察、勒戒後之九十年四月初之某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連續在其位於臺北縣鶯歌鎮○○○路一號住處,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上加熱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三次。

嗣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經警在上址住處查獲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十二包(合計毛重十一˙八六公克;

驗餘淨重共八˙五四公克),及甲○○所有供施用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一組及殘渣袋三只(內含微量無法秤重之安非他命)等物。

案經公訴人提出聲請,由本院於九十年五月十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一九八二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依公訴人之聲請,於九十年六月十二日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二四六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現於臺灣臺北戒治所強制戒治中。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在卷,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檢體中,經檢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縣衛生局九十年四月十七日九十北衛檢字第二六一一0號函所附之尿液煙毒檢驗成績書乙紙附卷可稽,且扣案十二包結晶送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結果,均檢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合計毛重十一˙八六公克(驗餘共淨重八˙五四公克)等情,亦有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月十二日刑鑑字第一八八二二0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按,復有扣案被告甲○○所有供其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及殘渣袋三只在卷可資佐證,足徵被告前揭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予採信。

再查被告前如事實欄所載,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前揭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乙份在卷足憑,其復自九十年四月初之某日起至同年月十日止,再為右開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且經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臺灣臺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九十年六月四日函送之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附卷可佐,是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案件,其所為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三項前段之規定無訛。

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固不另論罪。

又其先後多次之施用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復觸犯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而為,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又被告除於九十年四月十日晚間九時三十分許之前九十六小時內某時日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外,其餘施用安非他命之犯行部分,雖未經公訴人提起公訴,惟因與前揭已起訴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之範圍,本院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末查被告甲○○曾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因賭博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於八十八年二月五日判決確定,並於八十八年四月六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乙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甲○○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紀錄,其素行非佳,及經送觀察、勒戒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仍未戒斷其施用毒品之惡習,仍有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安非他命之期間非長與次數、施用毒品戕害其身心與於犯罪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扣案之安非他命十二包(合計毛重十一˙八六公克;

驗餘淨重共八˙五四公克),及三只殘渣袋內含微量無法秤重之安非他命,均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為如主文第二項沒收銷毀之諭知。

至於扣案之吸食器一組,係被告甲○○所有以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器具之要件尚有不合(法務部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五日法檢字第001798號函可資參照),自非該條項所指得單獨宣告沒收銷燬之違禁物,惟仍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均併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六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揚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慶樹
中 華 民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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