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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六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共同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鐵剪壹支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年滿十八歲綽號「阿宏」之不詳真實姓名、年籍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七日凌晨零時四十分許,在台北縣泰山鄉○○村○○路○段一三六巷十四號,見王阿南將其所有之QWY─九一一號輕型機車放置在一樓樓梯旁,無人看管之際,由綽號「阿宏」之男子持其所有在客觀上具有危險性之兇器,螺絲起子及鐵剪各一支竊取上開機車之大燈組一組、碼錶組一組、照後鏡二支,乙○○則在旁把風,得手後正欲離去時,為該棟住戶林文生發現後報警當場查獲乙○○,綽號「阿宏」之男手則趁隙逃逸,並扣得綽號「阿宏」之男子所有供其二人共同犯罪所用之螺絲起子、鐵剪各一支。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新莊分局報請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當時「阿宏」表示要進去找朋友,並不知「阿宏」要進去偷東西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已據被告乙○○於警訊、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王阿南之子甲○○於警訊時指訴被竊情節及證人林文生於警訊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台北縣警察局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附卷可稽,暨螺絲起子一支、鐵剪一支扣案可證,是被告翻異前供,空言否認之詞,顯係事後圖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查被告行竊所用之螺絲起子及鐵剪經本院當庭檢視在客觀上均足對人之身體、生命、安全構成威脅,是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又被告與綽號「阿宏」之年滿十八歲不詳真實年籍、姓名之男子,就上開罪名間,互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爰審酌被告曾犯有贓物罪,經本院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七日處拘役四十日,又因竊盜罪,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均未構成累犯)等不良素行,及本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暨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已於九十年一月四日經修正為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該規定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
,並於同年月十日經總統公布施行,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爰依裁判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螺絲起子、鐵剪各一支係綽號「阿宏」之男子所有供其二人共同犯罪所用之物,已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認不諱,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慶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高 明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高 玉 彬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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