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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五五九0、五六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捌小包(共淨重陸點零伍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事 實
一、甲○○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分別二次於民國八十七年十一月六日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五九號及八十九年四月八日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二三四三號裁定,裁定將其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已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五七四號及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四四二二號、八十九年度毒偵緝字第七七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悔悟,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之前二天某時起至同月十八日二十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九六巷一九號一樓等處,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
嗣先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九六巷一九號一樓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淨重二點二公克);
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十八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段一三巷九號二樓為警查獲,復起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淨重三點八五公克,包裝重一點零五公克)。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僅坦承:八十九年八月份被抓(指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前二天有再吸安非他命,在三重市○○○路朋友莊宇軒家中吸被抓,後來就沒有吸了等語。
惟查,被告分別二次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同月十八日十八時許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二次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二紙在卷可憑。
又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一字第○○一一五六號函示明確。
被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同月十八日十八時許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既均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足見被告應有於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許及同月十八日十八時許為警採尿前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台北縣三重市○○○路九十六巷十九號一樓或不詳地點,施用安非他命多次無訛。
此外,並分別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四包(淨重二點二公克)、安非他命四包(淨重三點八五公克,包裝重一點零五公克)扣案可資佐證,且上開扣案之安非他命經送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無訛,此亦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十陸一字第九00二0八0一號檢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查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先後二次將其送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分別已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影本二份在卷足參。
被告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竟仍於前揭二次不起訴處分之後,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核其所為,係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先後多次施用安非他命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為連續犯,依刑法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
茲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猶不知悛悔,再為本案犯行,其施用毒品不僅危害個人健康,對社會風氣亦有不良影響,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扣案之安非他命八包(共淨重六點零五公克,包裝重一點零五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扣案之吸食器一組,被告甲○○否認為其所有,另案被告莊宇軒於偵查中亦供稱為蔡振家所有,並非被告甲○○所有,此有警訊筆錄及偵查筆錄各一份在卷可參,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甲○○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晉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
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但合於醫藥或研究之用者,得不予銷燬。
前項合於醫藥或研究用毒品或器具之管理辦法,由法務部會同行政院衛生署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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