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2771,200111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就業服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六0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違反雇主不得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之規定,其聘僱人數為一人,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一﹑甲○○明知雇主不得聘僱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竟於民國九十年四月十二,聘僱許可失效之印尼國籍女性勞工ISTI HANDAYANI ISKANDAR(該外籍勞工係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入境,原雇主為王俊凱,自八十九年九月十日起撤銷聘僱許可),在台北市○○區○○路九十五號「新光醫院」八七一號病房內,從事看護其父親曾錫鴻之工作(先供應食宿,薪資部分尚未談妥)。

嗣於同年四月十三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上開病房內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矢口否認,辯稱:伊父親住院是三床病房,第一、二床都有外勞看顧,查獲當天晚上九點多我回家洗澡,被查獲的外勞是另外二床雇用的外勞的朋友,伊沒有雇用外勞,是外勞主動來照顧我父親云云。

惟查,右揭事實業據上開外籍勞工ISTI HANDAYANI ISKANDAR於警訊時明確指述:薪資尚未談妥,於四月十二日開始照顧病人,三餐皆由甲○○訂醫院伙食給我吃,晚上睡在病人曾錫鴻病床旁;

甲○○於九十年四月十三日二十一時許,主動請我過去照顧病人曾錫鴻等語在卷。

又上開外籍勞工並指認上開病房為其工作的場所(並以英文I worked in There確認),被甲○○為其老板(This is my boss),此有現場照片二張及被告之身分證影本一紙在卷可佐,且依現場照片所示,該外籍勞工坐於病床旁之躺椅上,躺椅上並有被單,以常情而論,查獲時已是夜間十時三十分許,該病房亦有房門與外界隔離,該名外籍勞工倘非受雇用,其豈有於夜間猶逗留於不相識之人病床旁而不離去之理?是被告所辯,與事實不符,不值採信。

此外,復有外僑入出境記錄查詢表、居留外僑作業外勞詳細資料、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台八十九勞職外字第0七0五0五0號函各一紙附卷可稽。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外國人未經雇主申請許可,不得在中華民國境內工作,且雇主不得聘僱或留 用未經許可或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就業服務法第四十二條及第五十三條第一款 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甲○○違反前開規定,聘僱許可失效之外國人工作,其聘 僱之人數為一人,應依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論科。

爰審酌被告甲○○之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聘僱上開外籍勞工之期間甚短及犯 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若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三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 晉 佳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邱 美 龍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就業服務法第五十八條
違反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三款規定,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一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九萬元以下罰金;
其聘僱或留用人數為二人以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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