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279,200102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一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牙科診療檯壹具及器械壹批沒收。

事 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違反醫師法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緩刑五年確定,竟不知悔改,明知自己未取得合法牙醫師資格之人,不得從事醫療行為,竟自八十九年八月中旬起,在台北縣永和市○○路一三一號一樓開設「華福牙科診所」,為應診的不特定病患,從事抽神經、補牙、用藥等醫療行為,而擅自執行牙醫之醫療業務。

直至八十九年九月二十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甲○○正為病患羅時宏診療牙齒時,為台北縣政府衛生局人員當場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台北縣政府訪談調查及檢察官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病患羅時宏、林崇良於台北縣政府訪談調查及偵查中證述相符。

又被告在診所門外懸掛看板「華福牙科,留日醫師主治」,並印製名片記載「華福牙醫診所、醫師田瑋明、留日醫師主治」,此有查獲現場照片五張及被告印製之名片在偵查卷可稽。

此外,並有台北縣醫政業務調查工作日記表一張在卷可稽。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凡以治療、矯正、或預防人體疾病、傷害、殘缺為目的,所為的診察、診斷及治療,或基於診察、診斷結果,以治療為目的,所為的處方、用藥、施術或處置等行為均屬醫療行為,是為病人診察疾病、打針、注射點滴及開藥方等均應屬醫師法第二十八條所稱之醫療業務;

又未具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者,即為「擅自」執行醫療業務。

查被告甲○○未取得合法之醫師資格,則其為病患診察牙齒疾病、並為其等從事抽神經、補牙、用藥、做假牙等行為,即屬醫療行為,其擅自執行醫師之醫療業務,係犯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罪。

爰審酌被告前已犯相同罪名,經本院判刑及宣告緩刑在案,被告竟仍不知悔改,繼續犯相同罪名,及其品行、犯罪動機、方法、手段、損害結果,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所有之牙科診療檯一具及器械一批,係供被告犯罪使用之物,應依法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醫師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後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三 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 惠 瑛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志 華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五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醫師法第二十八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擅自執行醫療業務者,處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金,其所使用之藥械沒收之。
但合於左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在中央衛生主管機關認可之醫院,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國內醫學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士、助產士或其他醫事人員。
三、合於第十一條第一項但書規定者。
四、臨時施行急救者。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傷害或死亡者,應依刑法加重其至二分之一,並負損害賠償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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