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PCDM,90,易,2795,2001110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七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右列被告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八六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甲○○連續違反女工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之規定,科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叄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係設於台北縣板橋市○○○路一五0號地下室紅螞蟻KTV(登記名稱為虹螞蟻視聽商行,營業項目為菸酒零售業、飲酒店業,飲料店業、餐館、食品飲料零售業)之負責人,明知娛樂類女工未經僱主提供完善安全衛生設施,且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不得於午後十時至翌晨六時之時間內工作,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二月間起至九十年一月三日止,未提供完善之安全衛生設備,且未經工會或勞工半數以上同意,以每月薪資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聘僱蘇彩銀(起訴書誤為蘇彩鳳)、房孝慈、林孟珊、陳玫玲、黃嘉鈴、蔡淑如、呂春君、陳芳瑜、蔡淑芬從事會計、包廂清潔打掃之工作;

嗣於九十年一月四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

二、案經台北縣警察局板橋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伊公司備有宿舍,伊現在只有鍾美霞、王雪惠之夜間上班同意書,但蘇彩銀、房孝慈、林孟珊、陳玫玲、黃嘉鈴、蔡淑如、呂春君、陳芳瑜、蔡淑芬夜間上班同意書,因她們被查獲後,她們將資料都一併帶走,伊現在也聯絡不到她們云云。

二、惟查:

(一)被告違反勞動基準法犯行,除據其坦承之部分外,並有人事資料卡、打卡資料四張、臨檢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甲○○雖辯稱鍾美霞、王雪惠有同意夜間上班云云,惟查被告提出之鍾美霞、王雪惠夜間上班同意書,係於九十年一月十二日所簽立,並非九十年一月三日以前所簽立之同意書,與本案毫無關連,被告甲○○又提不出蘇彩銀、房孝慈、林孟珊、陳玫玲、黃嘉鈴、蔡淑如、呂春君、陳芳瑜、蔡淑芬等人夜間上班同意書,其辯稱已經半數以上勞工同意夜間上班云云,不足採信。

(二)又車號P6-四八二八號車車主是黃啟松,其於警訊時供稱在該店擔任「服務生」工作,工作性質是「包廂內清潔服務」,並無所謂「專車接送」之工作,証人黃嘉鈴、蔡淑如、陳芳瑜、蔡淑芬於警訊時証稱「有專車接送」、証人余俊輝於偵查中證稱「公司有派車號P6-四八二八號車接送小姐」云云,均無非迴護之詞,不足採信,足証被告並未備有完善之安全衛生設施,被告罪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女性不得在夜間指定時間上班罪,應依同法第七十七條規定處罰。

其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論,並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犯罪之情節、所生之危害、公司確備有宿舍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勞動基準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七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吉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畢 乃 俊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家 榮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八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七條
(罰則 (三))
違反第四十二條、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或第六十四條第一項規定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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