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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二八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丙○○
右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一五五一號、第一五五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乙○○、丙○○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各處有期徒刑柒月,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關係,二人共同在臺北縣板橋市○○路九十七號經營「明宏水果行」,從事水果買賣之業務,自民國八十七年九月間某日起,受甲○○委託代為銷售紅柿水果,並負責收取貨款,而依雙方約定,所收取之貨款除扣除先行代墊之運費及作為報酬之一成行仲費(起訴書漏載代墊之運費)外,其餘款項均應交付甲○○。
詎乙○○、簡美慧二人因乙○○父親生病、家計所需及積欠他人貨款而急需款項,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十月八日起至同年十一月十八日(起訴書漏載八十七年十一月十八日)止,連續多次於賣出甲○○委託銷售之紅柿水果並取得貨款後,未將應交付之貨款給付甲○○,反將因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予以侵占入己,合計金額共新台幣(下同)九萬六千二百零六元(起訴書誤載為九萬六千二百零八元)。
嗣於八十七年十二月間,甲○○發覺「明宏水果行」因經營不善頂讓他人,且屢經甲○○催討貨款,乙○○、丙○○始於八十八年二月間,簽發發票人為丙○○,付款人為臺北縣板橋市農會後埔分部,發票日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六日,金額為九萬六千二百零六元,票號為BA0000000 號之支票乙紙予甲○○以給付貨款,惟屆期經提示仍不獲兌現,甲○○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乙○○、丙○○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甲○○代理人賴玉梅律師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代售清單十一紙及上開支票、退票理由單各乙紙附卷可稽。
罪證明確,被告等犯行咸堪認定。
二、查被告二人共同經營水果行,從事水果買賣之業務,受告訴人甲○○委託代為銷售紅柿水果,竟對業務上所持有之貨款予以侵占,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
而被告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又其等先後多次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又各係構成犯罪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皆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人未論以連續犯,容有未洽。
爰分別審酌被告等之品行、智識程度、因被告乙○○父親生病、家計所需及積欠他人貨款而急須款項而犯本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目的、侵占之金額為九萬六千二百零六所生危害尚非重大,且事後又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同意分期賠償所積欠之款項,並得原諒(此有和解書一件可稽),以及被告等犯罪後均坦承犯行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末查: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在卷可徵,因一時思慮欠周致觸犯刑章,惡性尚非重大,犯罪後亦有悔意,並同意償還所侵占之款項,經此偵審教訓後,已足收警惕之效,當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二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一款規定併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永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趙 義 德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張 慧 玲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一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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